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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某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候一X、委托代理人吕某X、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8时许,在安林路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某受伤,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某责任,吕某不负事故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魏某、吴一X的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8时许,在安林路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某受伤,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某责任,吕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能够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9月12日18时许,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靠路北行驶至东街X路段时,与一横穿马路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骑电动车的和其受伤。

2、被害人吕某陈述,2011年9月12日18时许,其推着电动车由南向北走至路的中间偏北时发现某摩托车距其很远,其就推着过,摩托车就撞到了其的电动车上。

3、证人魏某证实,2011年9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其和郭某X在路北边站着说话,其看到有一小孩从路南推着一辆电动车沿安林路斜着往北走,后来由东驶来一辆摩托车,在机动车道的北边和电动车相撞了,电动车压着小孩。

4、证人吴一X证实,2011年9月12日18时许,其发现某个小孩推着电动车从卫生所东边往北走,其听到一个摩托车“喳”的响,就赶紧往事故地点跑,发现某个小孩爬在北边路沿上,其抱起小孩,小孩也不会说话,其让人打了120,正好东面过来一辆120车,其和小孩母亲一起将小孩送到了医院。

5、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6、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某责任,吕某不负事故责任。

7、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8、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郑海江、郑云洲关于传唤被告人李某归案的情况说明、传唤通知书。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2日被抓获。

10、本院(2011)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无驾驶证。

12、被告人的身份证件。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应负事故全某责任,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能够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提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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