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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原某、温某、王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小芳,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男,汉族,天津市塘沽人。

被告王某,男,汉族,年龄不详。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年龄不详。

原某梁某诉被告原某、温某、王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郝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温某、王某、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梁某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温某、原某向原某梁某借款壹佰陆拾万零伍仟元整,由被告王某、刘某丁作担保,约定该款于2010年2月9日前偿还,并打下欠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后经原某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欠款壹佰陆拾万零伍仟元整,并支付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某梁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偿还欠款壹佰陆拾万零伍仟元整,并支付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温某、王某、刘某丁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温某、原某向原某梁某借款(略)元,由被告王某、刘某丁作担保人。并向原某梁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壹佰陆十万零伍仟元整(¥(略).00整)。借款人:温某、原某,担保人:王某、刘某丁。2010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某梁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某梁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温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原某向原某梁某借款后,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原某梁某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温某、原某返还,被告温某、原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王某、刘某丁与出借人梁某对借款人温某、原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王某、刘某丁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某梁某要求被告原某、王某、刘某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某梁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温某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王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梁某借款(略)元;

二、驳回原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5元,由被告原某、王某、刘某丁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玲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宋洋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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