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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顾某某、董某、刘某抢劫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2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租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租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租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捕前租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某、顾某某、董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某某、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董某、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隋某某、顾某某、董某、刘某于2001年2月9日晚8时许,从商品街走到三亚市儿童乐园玩。11时许,四人闲逛至海堤西二路路段时,刘某发现一男子腰间挂着一部手机和一女子站在一起聊天,便告诉其余三被告人,四被告人便共同商定抢走该手机。之后,董某到城市乐园门口叫来一部捷达出租车,并停靠在作案地点附近,其余三被告人则靠近该手机机主陈汉东,被告人隋某某趁陈汉东在路边小便之机,冲上去抢走其挂在腰间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50元),并顺手推了陈肩部一下。被告人顾某某接着冲上去朝陈的胸部打了一拳,并将其推到海堤下的菜地里。之后,隋、顾某人跑到董某租来的出租车处,坐车逃离现场。刘某独自步行回住处。次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和董某拿着抢来的手机到第一市场销赃时,被机主陈汉东及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原审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顾某某、董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隋某某、顾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刘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隋某某、董某不服判决,隋某某上诉称:本人系因传销被人骗至三亚后无钱还乡产生抢劫想法,且系趁机主小便之机,抢走手机便跑,并不知顾某某打机主之事。又系初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上诉人董某上诉称:本人作案前并未与其他被告人商量,且不同意抢劫。本人去叫出租车系被顾某某、隋某某、刘某逼迫而去。原审对本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9日晚11时许,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上诉人)、顾某某、董某(上诉人)、刘某四人闲逛至市X路路段时,刘某见一男子腰挂手机与一女子站着聊天,即告诉其余三人,四人便共同商定抢走该手机。之后,由董某到城市乐园门口叫一部捷达出租车以备抢劫后逃离现场使用,隋某某、顾某某则靠近机主陈汉东。隋某陈在路边小便之机冲上去推陈肩膀一下并抢走其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50元),顾某某接着冲上去朝陈胸部打了一拳并将其推到海堤下的菜地里。之后,隋、董某人跑到董某租来的出租车处,与董某起乘车逃离现场。刘某随后步行回到住处。次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顾某某、董某持该手机在三亚市第一市场销赃时,被机主陈汉东等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例证据证明:

一、受害人陈汉东的报案书、陈述笔录及辩认笔录,证实2001年2月9日晚,陈汉东在市X路旁小便时,隋某某推其一把后抢走其三星牌手机,顾某某朝其胸部打一拳后将其推到海堤下的菜地里。之后,隋、顾某人乘一捷达出租车逃离现场及第二天上午,陈汉东与群众在一市场抓获隋、顾某人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苏某、曾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10日上午,陈汉东与其二人抓获正在销赃的原审被告人顾某某、董某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三、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市估价(2001)第X号赃物估价鉴证书,证实被抢的三星牌A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

四、受害人陈汉东的收据,证实其于2001年2月12日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被抢三星牌A100型手机一部。

五、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被抢手机的照片经四原审被告人辩认均无异议。

六、四原审被告人供述材料,均供认其四人于2001年2月9日晚上抢劫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所供述犯罪事实与上述其他证据一致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核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上诉人)、顾某某、董某(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隋某某、顾某某积极施实抢劫行为,原审被告人董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次于原审被告人隋某某、顾某某,均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隋某某上诉认为其抢到手机后立即逃离,不知顾某某打受害人及原审量刑过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提出其抢劫系被董某胁迫而实施。经查原审被告人隋某某在施实抢劫时推了机主陈汉东一把,原审被告人董某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隋某行胁迫。至于隋某某抢手机后即逃离,不知道顾某某打受害人一事,因四被告人系事先商定抢劫,每一被告人对抢劫的目的和作用均为明知,互为共同。故其是否知道顾某某打受害人不影响本案中对隋某某的定罪量刑。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上诉称其是被胁迫去叫出租车,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在抢劫过程中,无人对其进行胁迫,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辉

审判员曾某川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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