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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丁、贾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

原告张某丁,女。

原告贾某,女。

被告江某,女。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贾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张某丁、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江某之夫江某潭是我们的同事。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7月期间,江某潭和其妻江某以买房为由找我们借钱,因我们与江某潭是同事,关系相处得很好,都尊敬他是师父,不便拒绝。原告张某丙于2010年6月8日、7月6日两次共借给其40000元;原告张某丁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3月29日两次共借给其80000元;原告贾某于2010年3月26日借给其30000元。以上借款均承诺月息1.5%。2010年8月,江某潭意外身亡,我们多次找江某潭之妻江某要求归还借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

被告江某未某亦未某辩。

原告张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6月8日,借款人江某潭借张某丙20000元,利息为每月300元;

2、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7月6日,借款人江某潭借张某丙20000元,利息为每月300元。

原告张某丙以上述证据1、2证明其将40000元借给被告夫

妻二人、由江某潭出具借条、江某潭将“张某丙”误写为“张某丙”的事实。

原告张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载明:2009年11月2日,借款人江某潭

借张某丁30000元,利息为每月450元;

2、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3月29日,借款人江某潭

借张某丁50000元,利息为每月75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原告张某丁以上述证据1、2证明其将80000元借给被

夫妻二人,并由江某潭出具借条的事实。

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载明:2001年3月26日,借款人江某潭

借贾某现金30000元,利息为每月450元。

原告贾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将30000元借给被告

夫妻二人、由江某潭出具借条、江某潭将借款时间“2010年”误书写为“2001年”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江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2及原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1、2,均能够客观直接反映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虽有笔误,将“张某丙”误写为“张某丙”,但该借条持有人为本案原告张某丙,仍能客观反映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某提交的证据虽有笔误,但仍能客观反映本案借款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江某潭(2010年8月份死亡)与本案原告张某丙、张某丁、贾某系在鹤煤集团六矿工作期间的同事;江某潭与本案被告江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8日及2010年7月6日,江某潭分别借原告张某丙20000元,共计4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300元;2009年11月2日江某潭借原告张某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50元;2010年3月29日江某潭借原告张某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0年3月26日,江某潭借原告贾某30000元,约定月息为450元。三原告均当庭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江某潭借三原告款共计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某作为江某潭(已死亡)的妻子,未某证明三原告与江某潭曾明确约定以上借款为江某潭的个人债务,亦未某证明三原告知道“江某与江某潭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就江某潭与被告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江某潭个人名义所借款主张某丙权,应当按江某潭与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江某潭死亡后,江某应对江某潭所借三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江某清偿江某潭生前所借款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丙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丁借款本金80000元;

三、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江某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某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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