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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1)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沁阳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沁阳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沁阳市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到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筹建沁阳营销服务部和保险业务工作,并于2007年5月15日被安某总公司任命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部(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的负责人。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杨某利用任营销部负责人的工作便利,到郑州私自购买非法伪造的交强险保单250份,商业险保单150份(均含标志)。并隐瞒事实真相,采取用伪造的假保单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的手段骗取客户保险费。共计126笔保单,骗取保险费219648.0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为郜XX办理假保单四份(其中二份系王成杰以郜XX的名字办理)。骗取郜x元、王成杰1100元。共计51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郜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四份。

2、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为丁XX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丁x.6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3、2009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为杨X办理二份假保单,骗取杨x.2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4、2009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为杨XX办理一份假保单,骗取杨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5、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为李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李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6、2009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为杨某X办理一份假保单,骗取杨某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7、2009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为樊XX办理一份假保单,骗取樊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樊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8、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为王XX办理一份假保单,骗取王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9、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为王一X办理一份假保单,骗取王一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一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10、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为杨某X办理一份假保单,骗取杨某X8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11、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为王二X办理四份假保单,骗取王二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二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四份。调查王二X证明一份。

12、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为靳XX办理二份假保单,骗取靳x.0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给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13、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为卢XX办理二份假保单,骗取卢x.43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卢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14、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为沁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的18辆车辆办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商业险,共四十七份保单。骗取83844.32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盛达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公司先后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证人安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盛达公司的18辆车办理了47份保险,后经查系假保单的事实;书证47份假保单;经办人安X出具的证明一份。

15、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为林一X办理二份假保单,骗取林一x.8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林一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16、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为杨某X办理二份假保单,骗取杨某x.1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17、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为关XX办理一份假保单,骗取关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关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18、2009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为王三X办理一份假保单,骗取王三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三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19、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为王四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王四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四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20、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为陈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陈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给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21、2009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为李小船以刘XX的名义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李小船2021.12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22、2007年8月21日、2009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为张XX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张x.3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假保单二份;调查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

23、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为杨某X以秦东红的名义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杨某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给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24、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为吕X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吕x.7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吕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二份。

25、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为靳一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靳一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一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26、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为陈某丁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陈某丁X76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丁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调查陈某丁X证明一份。

27、2009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为戈武周某马XX的名义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121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28、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为廖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廖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给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29、2009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为陈某丁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陈某丁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丁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0、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为郭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郭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1、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为董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董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2、2009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为申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申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给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3、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为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277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给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34、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为王四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王四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四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给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5、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为张二X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张二x.9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二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36、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为牛XX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牛x.8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调查牛XX证明一份。

37、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为张三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张三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三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8、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为冷X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冷x.51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冷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假保单二份。

39、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为郭二X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郭二x.5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郭二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40、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为陈某丁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陈某丁x.3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丁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41、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为靳二X办理假保单四份,骗取靳二x.3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二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四份。

42、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为靳三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靳三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三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43、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为买XX以买金玉的名义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买x.0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买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调查买XX证明一份。

44、2009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为徐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徐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45、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为黄XX以黄战喜的名义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黄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46、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为张三X、武XX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张三X、武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武一X(系武XX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姐武XX、其姐夫张三X在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二份。

47、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为陈某丁X办理一份假保单,骗取陈某丁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丁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48、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为段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段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49、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为买一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买一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买一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50、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为申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申x.0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51、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为李二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李二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给其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52、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为董建利办理假保单二份,骗取董建利4233.51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董建利办理假保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53、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为朱XX办理假保单一份,骗取朱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工作期间,到郑州私自印制假保单,并采取与投保车户签订假保险和套打保单的形式,收取投保费的事实。

2、证人郭三X的证言证实安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派其到焦作地区进行整顿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有私印保单的事实经过。

3、证人祝某、卫某、贾XX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工作期间的工资系杨某支付。

4、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安某公司对假保单的鉴定结果证明,提取证明、空白私印保单21份,杨某编制的电子模板(打印件)、保单原始登记、杨某私印假保单、以及证明材料等。

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安某公司任命杨某为负责人文件,证明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的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为程波,实际负责人为杨某。

6、安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沁阳营销部房某支付情况,证明房某安某公司支付了2007年9月14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房某27289.25元。

7、安某公司支付杨某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杨某工资发放六个月(2008年1月—2008年6月)合计16814.1元。

8、沁阳市自来水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交水费1713.60元。

9、证人何XX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某租赁何XX房某,租期5年,年租金35000元,交房某费二年合计70000元的情况。

10、证人沈一X出具的证明,证明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在2006年9月—2007年10月共交电费一万元左右。

11、缴税记帐凭证、房某、水电费支出明细、交房某凭证复印件。

12、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的人员情况说明、工资薪金表(韩玉中、杨某),证明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属于该公司的E类机构,人员编制2人(经理、结算员各一人),其他人员不属于公司的正式人员,是代理关系,工资形式为业务提成,没有固定工资。

13、安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保险费收取的管理办法的说明。证明手续费不能支付给保户,应当支付给代理机构或代理人。

14、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理赔明细,证明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在2008年1月—2009年10月期间的正常理赔情况。

15、安某财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杨某一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没有沁阳营销部没有相应的公司章程,公司员工没有任何的手续费。

16、关于安某保险沁阳营销部私印保单、制作阴阳单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沁阳营销部私印保单,非法销售从中获利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私自购买非法印制的假保单等手段,骗取客户的信任,通过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等方式,骗取客户的保险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但指控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套打方式侵占安某公司沁阳营销部财物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2、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219648.09元依法予以追缴。

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缺乏证据,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人郜XX、丁XX、杨X、杨XX、李XX、杨某X、樊XX、王XX、王一X、杨某X、王二X、靳XX卢XX、安X、林一X杨某X、关XX、王三X、王四X、陈XX、刘XX、张XX、杨某X、吕X、靳一X、陈某丁X、马XX、寥XX、陈某丁X、郭XX、董XX、申XX、杨某X、王四X、张二X、牛XX、张三X、冷X、郭二X、陈某丁X、靳二X、靳三X、买XX、徐XX、黄XX、武一X、陈某丁X、段XX、买一X、申XX、李二X、陈X、等证人的证言和报案材料与杨某所开假保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对用购买的假保单与被害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也予以供认。安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能印证被告人杨某并未将上述款项交到公司。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用假保单与被害人签订保险合同等方法,骗取被害人保险费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所称“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缺乏证据,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之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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