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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9月25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缺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5日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较少,对被告缺乏了解,是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而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家庭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同时被告对其隐瞒了婚前所欠债务。双方婚后不久便双双外出打工,原告怀孕后返回到家中休养,与公婆同住,可公婆对其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反而向其索要房租和饭钱。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并商量怎么解决,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其又打又骂。后来被告又到原告父母家大吵大闹,辱骂其父母。2010年除夕那天,被告又施行暴力将其打出家门,无路可投只好到一个朋友家暂居,被告把其打出家门的第二天就到其娘家威胁其父母交出人。直到2010年3月11日女儿张某出生,其才回到家中。原本以为被告会因女儿的出生有所改变,但在其坐月子期间,被告仍然对其又打又骂,无法忍受被告对其身心的伤害,于2010年11月向光山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均未某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辨亦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节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3月11日生育女孩张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外出打工。在原告怀孕期间,因原告与公婆关系未某处理好,引发了原、被告双方矛盾,导致打骂。2010年农历5月底,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一人即离家出走,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某裂程度,2011年5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仍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对高XX的调查笔录及高XX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5日即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均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农历5月底,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一人即离家出走,同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尤其是2011年5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某善。由此,可以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张某尚未某年,从2010年农历5月底起,张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生活稳定,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张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自2012年农历3月12日至张某满18周某止。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其每年依法应承担的抚养费具体数额为1651元(6604.03元/年×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每年承担抚养费1651元,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农历3月11日一次性将当年的抚养费给付张某,至张某满18周某止;

三、原告王某对张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盛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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