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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葛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葛某任焦作市X村支部委员,2008年年底至案发时葛某任上百作村村支部副书记。2008年5月份,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苗XX通过王XX认识毋某,苗XX称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欲承揽焦作市X村改造开发工程,毋某提出可以找被告人葛某提供帮助,经毋某介绍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苗XX和葛某见面认识,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葛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X村支部委员的职务便利,使得焦作市X村委会和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协议当天,葛某收受毋某现金7万元。随后,毋某以感谢葛某签订该协议时提供帮助为由,在葛某儿子结婚时,送给礼金1万元,剑南春酒20件价值3万元,2009年春节时,送给葛某勇购物卡1张,卡内现金为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已将全某涉案赃款上缴。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人毋某、姬某、苗XX等的证言、任职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百作村X村改造开发期间,利用自己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现金及礼品共计1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已退还全某涉案赃款,且又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列举了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三种行为是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被告人葛某是该村X村支部委员,有一定的表决权,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村两委成员都可以联系开发商,而葛某在没有经过招投标情况下,促使了开发协议的签订,应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之便,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葛某供述之前,行贿人苗XX、毋某已先后向办案机关供述了向葛某行贿的事实,在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葛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支部委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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