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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姜某、刘某某、王某壬、苏某、王某癸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壬,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姜某、刘某某、王某壬、苏某、王某癸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姜某、王某壬、苏某、王某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涉黑”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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