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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姚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姚某。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双方因琐事闹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在珠海打工,被告在东莞打工,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4日,法院作出了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2、珠海市X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未离开珠海,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

3、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老屋旁修建的房屋系原告外公夏某某所有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姚某、姚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及婚生子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老屋旁修建的房屋系夏某某所有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词,欲证实原告老屋旁修建的房屋系夏某某的儿子王某某为其父亲修建并购买建材的事实。

被告葛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

被告葛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原告的老屋旁修建了一栋房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词只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原告的老屋旁修建了一栋房屋,并未证实房屋系谁所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是一致的,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姚某与被告葛某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6月5日生一子,取名姚某。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分别外出打工,原告在珠海打工,被告在东莞打工,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别于不同的时间回家或再次外出。2011年3月8日,原告曾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5月4日法院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南方125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2011年下半年,原告的舅舅王某某为其父母夏某某和王某某在原告老屋旁修建了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婚生子从2003年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至今,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有无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老屋旁修建的楼房系其出资修建,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该楼房系原告的外公夏某某、外婆王某某所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南方125摩托车一辆,依法应归被告个人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由原告姚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被告葛某的婚前财产南方125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葛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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