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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叶某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原告之父),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梅,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叶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庚(系被告之子),男,住(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叶某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某己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传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梅、赵辉,被告叶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庚,被告胡某,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0年12月27日20时30分,胡某驾驶叶某己所有的渝x号小客车行驶至临江路亚图停车场时,右前轮将行人刘某丁的左脚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送伤者前往医院但未保留现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全某责任。刘某丁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闭合性骨折;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刘某丁于2010年12月29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2011年12月5日,刘某丁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取出术,于当月2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3天,胡某支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另外还借支10550元。刘某丁遵医嘱门诊随访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401.25元。刘某丁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求法院:判令刘某丁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01.25元、护理费80元×180天=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33天=105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67271.25元,由某某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胡某赔偿,叶某己对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某江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对刘某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据实主张;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主张;因刘某丁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尚未届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某某江北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主张。

被告叶某己、胡某辩称:渝x号小客车登记在叶某己的名下,叶某己之子叶某庚与胡某系同学关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胡某先后两次支付刘某丁的医疗费共计28492.47元,此外,胡某还借支刘某丁10550元。对刘某丁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某某江北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保险期间,且事故发生时,胡某系借用该车,交强险以外的赔偿由胡某承担,叶某己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20时03分,胡某驾驶叶某己所有的渝x号小客车,行驶至临江路西图停车场时,右前轮与行人刘某丁左脚发生接触,致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胡某自行撤出现场,在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报案。该起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刘某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丁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闭合性骨折;2、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刘某丁于2010年12月29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定期随访。2011年12月5日,刘某丁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取出术,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刘某丁需专人护理(1人)、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刘某丁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3天,胡某支付刘某丁两次住院全某医疗费共计28492.47元。刘某丁在门诊随访期间支出医疗费1398.25元。

2011年4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接受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刘某丁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丁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刘某丁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

另查明:1、刘某丁的户籍登记在(略),刘某戊和李某某系刘某丁的父母,刘某丁于2010年1月其父母到渝中区X路X号7-X号居住生活至今;2、事故发生后,胡某借支刘某丁共计10550元;3、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无异议,但对其他请求项目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暂某、户口薄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某某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处于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刘某丁受伤,相关赔偿首先应由某某江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某某江北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刘某丁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9890.72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刘某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天×50元=16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刘某丁出院后需1人护理”的出院医嘱,并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刘某丁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120天=6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刘某丁护理费共计76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关于门诊随访的医嘱,结合刘某丁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丁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0年1月起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相应的赔偿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某某江北支公司关于刘某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刘某丁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10%×20年=350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丁请求金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共计1350元。

依据以上评析,本院确认刘某丁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9890.72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83010.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92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8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2446.73元。因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总额已超出10000元,故某某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为592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之部分23796.72元,由胡某负担,鉴于胡某已支付了医疗费28492.47元,且借支刘某丁的10550元,总计39042.47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的15245.75元,理应从某某江北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因此,某某江北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刘某丁43968.25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丁43968.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七百七十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某己东

二○一二年一月日

书记员乔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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