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

原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威力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孙某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州知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浪木公司)、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柏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中山威力洗衣机有限公司(简称威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木公司、柏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第三人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浪木公司、柏帝公司针对威力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略).1、名称为“洗衣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鉴于浪木公司请求将其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组合,而且浪木公司的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由于在先使用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所以,将浪木公司的无效请求一并考虑。浪木公司共提交了5份附件和8份证据,其中证据2与附件2相同,证据5与附件1相同,合议组不重复考虑。浪木公司提交的证据7、8是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这些证据未经质证,合议组不予考虑。威力公司对附件1-3、5和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浪木公司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经核对与原件相同,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5和证据1-6予以认定。但浪木公司提交的附件1-5和证据1-6及其结合均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这些证据中涉及XPB1.5-3洗衣机结构的证据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用其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柏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日本特许公报昭53-(略)号(简称对比文件),其公开日期为1978年4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柏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具有脱水作用的洗衣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也就是说没有具体公开溢水口和拉索孔的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在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或后桶壁(39)转角处和后桶壁(39)位于中间隔板(29)设置处设置有两层桶壁构成的通孔,其中洗衣桶(5)部分的后桶壁(39)转角处的一个通孔、其内弧形桶壁较低、外弧形桶壁与矩形桶上部相齐、构成位于洗衣桶(5)中的溢水缺口和洗衣桶(5)外的溢水腔(37),其底部设有溢水口(36),而其余的通孔内、外桶壁高度与后桶壁(39)相同,构成导线、拉索的敷设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2-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9的新颖性。

为构成实用的全塑整体式洗衣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需要将洗衣机的洗涤桶形成整体全塑结构,确定洗涤桶与其上、下部的连接关系,还必须为洗衣机设置溢水口,以及必要的导线、拉索敷设通孔。对比文件没有具体公开洗衣机的溢水口和导线、拉索敷设通孔的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全塑结构的洗衣机在结构上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洗衣机,其溢水口以及导线、拉索敷设通孔的设置必须适应这种特定结构的洗衣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教导和/或暗示的情况下,针对特定结构的洗衣机设置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不是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尽管柏帝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但具有实用价值的洗衣机必须具有溢水口和导线、拉索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洗衣机的常识,不难逻辑推理对比文件具备如本专利相同的导线和拉索通孔结构。合议组认为,具有实用价值的洗衣机确实必须具有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在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的具体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的情况下,针对特定的整体结构的全塑洗衣机设置溢水口和拉索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还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柏帝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用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洗衣机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决定。

原告浪木公司、柏帝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应当依法将XPB1.5-3洗衣机纳入其审查范围。决定书对证据的认定有多处重大的错误:1、附件5的作用是证明附件4的日期的,附件4上印的联系电话是六位数,因此尽管说明书上没有直接记载日期,但与附件5结合后可以得知,附件4的日期至少在1989年11月12日前,早于专利申请日。申请日前XPB1.5-3洗衣机说明书公开散发的事实结合XPB1.5-3洗衣机实物、证人证某、水仙洗衣机样本、《家用电器大全》可以证明XPB1.5-3洗衣机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但决定书割裂证据之间的有机联系、回避XPB1.5-3洗衣机在先使用的事实。“附件4的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根本用不着其他证据来证明,附件4的题目和内容就是XPB1.5-3水仙牌洗衣机说明书。决定书此处的论点无视事实、逻辑混乱。2、关于附件4--水仙牌洗衣机的产品样本。洗衣机型号的标注法在1985年从轻工部标准改为国家标准,是公知的客观事实。由于标注法的改变,XPB1.5-3洗衣机在1985年后改为(略)-3洗衣机。原告向被告陈述了这一事实,并提供轻工部标准SG-186-82和国家标准GB-4288-84印证。两个型号之间的对应关系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但没有证据表明XPB1.5-3洗衣机就是(略)-3洗衣机”不符合事实。被告对轻工部标准SG-186-82和国家标准GB-4288-84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尽管两份标准是口审后提供的,但它们都是国家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案件审理中其性质类似于法规,无论何时递交,被告都应该参照办理,也无须被请求人质证。附件4的产品样本是一份销售样本。XPB1.5-3洗衣机登载在销售样本上充分地证明,在当时XPB1.5-3洗衣机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状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错误认定导致行政决定的根本性错误。3、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XPB1.5-3洗衣机在先销售、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将XPB1.5-3洗衣机纳入审查范围。(二)决定书对争议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方法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与对比文件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整体全塑结构的洗衣机,其结构要素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只是没有具体公开洗衣机的溢水口和导线、拉索敷设通孔的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但权利要求1所述的溢水口和导线、拉索敷设通孔的设置方式与传统洗衣机并无实质区别,在对比文件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并无困难。传统洗衣机的溢水口也是内沿低、外沿高的结构,并且也是设置在洗衣桶的角部。传统洗衣机的导线、拉索是通过外箱体和洗衣桶之间的空隙穿过的,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之b采用外桶壁和后桶壁之间的通孔,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熟知传统洗衣机导线和拉索布置方式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想对比文件的导线、拉索布置方式时,会自然地想到权利要求1之b的方式。此外,在考虑到比文件所公开的全塑洗衣机也具有溢水口和导线、拉索敷设通孔,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线、拉索布置方式谈不上任何突出的技术效果。因此,决定书认为“在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溢水口和导线、拉索敷设通孔的具体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的情况下,针对特定的整体结构的全塑洗衣机设置溢水口和拉索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还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缺乏客观依据,也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评价基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浪木公司于2002年2月3日提交的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部标准,(略)-82)和证据8((略)-84,《家用电动洗衣机》)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之后,且为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一方面均为复印件,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第二,原告想要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但是附件4是水仙牌洗衣机产品样本,其中记载的是(略)-3洗衣机,而不是XPB1.5-3洗衣机。附件1-5以及证据1-6均不能证明(略)-3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第三,对比文件没有具体公开“溢水口和导线、拉索敷设孔的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针对特定的洗衣机,溢水口和导线、拉索敷设孔的设置必须与洗衣机的特定结构相适应,在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教导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的情况下,针对特定整体结构的洗衣机设置溢水口和导线、拉索孔对本领技术人员来说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威力公司陈述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关于应对XPB1.5-3洗衣机证据予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事实不正确,基于该陈述的事实而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请求不应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洗衣机”发明专利由威力公司于1990年6月2日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于1993年3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洗衣机,包括有控制台、控制系统、洗衣电动机、传动系统、波轮、底座和全塑桶体,其特征是:

a、所说的全塑桶体是四角为弧形的单层整体式矩形桶,其内壁面构成洗衣桶(5)的工作面(单桶洗衣机)、或设有中间隔板(29)构成洗衣桶(5)和脱水集水桶(28)的工作面(双桶洗衣机);

b、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或后桶壁(39)转角处和后桶壁(39)位于中间隔板(29)设置处设置有通孔,其中洗衣桶(5)部分的后桶壁(39)转角处的一个通孔、其内弧形桶壁较低、外弧形桶壁与矩形桶上部相齐、构成位于洗衣桶(5)的溢水缺口和溢水腔(37)、其底部设有溢水口(36),其余的通孔内、外桶壁高度与后桶壁(39)相同,构成导线、拉索的敷设孔;

c、在矩形桶的底部下沿设有趾口(11),矩形桶通过其连接趾口(11)连接、支承和固定在底座(15)上部;

d、矩形桶桶口上沿设有连接趾口,矩形桶通过该连接趾口与控制台(1)连接,控制台(1)支承和固定在矩形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底座(15)是整体式塑料底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洗衣机为双桶洗衣机,其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设置有外弧形桶壁(34)和内弧形桶壁(35)构成的溢水腔(37)、以及外弧形桶壁(47)和内弧形桶壁(45)构成的敷设导线和拉索的通孔(46),溢水腔(37)的下方设有溢水口(3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洗衣机为双桶洗衣机,其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设置有外弧形桶壁(34)和内弧形桶壁(35)构成的溢水腔(37),以及后桶壁(39)位于中间隔板(29)设置处设置有内弧形桶壁(42、44)和后桶壁(39)构成的敷设导线和拉索的通孔(43),溢水腔(37)的下方设有溢水口(3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洗衣机为双桶洗衣机,其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设置有外弧形桶壁(34)和内弧形桶壁(35)构成的溢水腔(37)、外弧形桶壁(47)和内弧形桶壁(45)构成的敷设导线或拉索或导线和拉索的通孔(46)、以及后桶壁(39)位于中间隔板(29)设置处设置有内弧形桶壁(42、44)和后桶壁(39)构成的敷设导线或拉索或导线的拉索的通孔(43),溢水腔(37)的下方设有溢水口(36)。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洗衣机为单桶洗衣机,其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设置有一侧为外弧形桶壁和内弧形桶壁构成的溢水腔,另一侧为外弧形桶壁和内弧形桶壁构成的敷设导线和拉索的通孔,溢水腔的下方设有溢水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底(15)上部设有与矩形桶下沿连接趾口(11)相吻合的卡口环槽,矩形桶通过其连接趾口(11)插入该卡口环槽定位连接、固定和支承在底座(15)上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矩形桶桶口上沿连接趾口上装有上口圈(2),洗衣桶盖(3)和脱水桶盖(33)置于上口圈(2),控制台(1)设置在上口圈(2)上方。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上口圈(2)与控制台(1)是相连为一体的整体式结构。”

针对本专利,浪木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浪木公司共提交了5份附件作为其无效请求的证据。浪木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为:(一)附件1-3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1990年6月2日以前,特别是在1989年11月12日以前,上海洗衣机总厂已生产并销售XPB1.5-3水仙牌全塑轻便单缸洗衣机,该洗衣机是外壳与洗衣桶合为一体的全塑结构洗衣机,本专利与之相比无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特征:(1)洗衣机的桶体采用全塑单层整体式矩形桶,并由该矩形桶的内壁直接构成洗衣桶的工作面,即将洗衣机的外壳与洗衣桶合为一体,全塑矩形桶的四角为弧形;(2)洗衣机桶体的后桶壁转角处设置有通孔,洗衣机桶体部分的后桶壁转角处的一个通孔,其内弧形桶壁较低、外弧形桶壁与矩形桶上部相齐、构成位于洗衣桶的溢水缺口和溢水腔、其底部设有溢水口,其余通孔内、外壁高度与后桶壁相同,构成导线、拉索的敷设孔;(3)在矩形桶的底部下沿设有趾口,矩形桶通过其连接趾口连接、支承和固定在底座上部;(4)矩形桶桶口上沿设有连接趾口,矩形桶通过该连接趾口与控制台连接,控制台支承和固定在矩形桶上。这四个特征或者与XPB1.5-3水仙牌洗衣机相同,或者为通用技术或者常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申请日前洗衣机领域中已普遍采用的通用技术与常规技术,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浪木公司的请求,威力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陈述了意见,认为浪木公司提交的附件3无法看出其商标与型号,无从看出其就是水仙牌XPB1.5-3型洗衣机,因此也无法看出它与附件1、2的关联,其次,附件4公开的是水仙牌(略)-3型洗衣机的正面外观,与附件1、2、3型号不对应,所有这些证据既不能证明在1989年11月12日前就有国内的洗衣机厂生产了附件3的水仙牌XPB1.5-3型洗衣机,也不能证明附件3的洗衣机在1989年11月12日前已销售,所以浪木公司的证据不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浪木公司于2001年2月10日又陈述了意见,表示将把XPB1.5-3水仙牌洗衣机的实物运至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说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针对本专利,柏帝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柏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日本特许公报昭53-(略)号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即对比文件),公开日期1978年4月27日。柏帝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洗衣桶与箱体合一、洗衣桶数、整体式矩形洗衣桶、全塑材质、洗衣桶下部通过趾口与底部连接、洗衣桶上部通过趾口与上口圈控制台连接的特征相同,尽管对比文件未明示溢水孔和拉索通孔,但从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来看,对比文件的洗衣机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溢水孔和导线拉索通孔,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也因缺乏实质性特点而不具备创造性。

威力公司2001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发明的目的、技术解决手段和预期效果均与对比文件不相同,因此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涉及的是半自动洗衣机,采用盛水桶内套洗涤桶的结构,而对比文件涉及的是全自动洗衣机,洗衣与脱水分开为两部分,单桶波轮洗衣机无脱水桶,双桶波轮洗衣机虽具有脱水桶,但不位于洗涤桶内,而且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和d;对比文件中上下箱壳的连接采用几个连接片及螺丝固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c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三)浪木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又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共提交6份证据。浪木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为:证据1的广告插页上显示了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的照片和获奖情况;证据2展示了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的测试情况;证据3证明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已在申请日前投放市场,其中的照片还显示了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具有洗衣桶和箱体合一的结构;证据4可供验证;证据5证明了公开生产和使用的事实;所有这些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有关实体方面的对比分析与浪木公司所作的对比分析基本相同。

威力公司于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的前言落款日期并非出版日期,证据3(公证书)无法证明洗衣机的来源,而且水仙牌XPB1.5-3型全塑单缸洗衣机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浪木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5日收到了威力公司于2001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威力公司认为,浪木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公证书中的证据均不是XPB1.5-3型水仙牌洗衣机公开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该洗衣机在何时何地销售的事实,其中的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因此,浪木公司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浪木公司请求将其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组合,并放弃这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中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威力公司仅对浪木公司提交的“水仙牌洗衣机产品样本”(即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浪木公司、柏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此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浪木公司提交了一台证据4所述的XPB1.5-3型水仙洗衣机,并当庭展示了其结构,威力公司提交了一台本专利洗衣机样品,也当庭展示了其结构,这两台洗衣机实物现存于专利复审委员会。

由于浪木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水仙牌洗衣机产品样本”的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浪木公司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0天内提交原件。浪木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提交了“水仙牌洗衣机产品样本”的原件。经核对,浪木公司提交的附件4与原件相同。此外,浪木公司还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该产品样本中水仙洗衣机型号为(略)-3与其他文件中的XPB1.5-3之间的差异进行了说明,认为在1985年前,洗衣机型号的编写按照当时轻工业部标准,其中X代表洗衣机,P代表普通,B代表波轮式洗衣机,1.5代表产品可容纳的衣服的重量公斤数。1985年后,我国洗衣机的编号采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中XPB后的数字按照可容纳衣服重量的实际值的十倍书写,因此,(略)-3型水仙洗衣机和XPB1.5-3型水仙洗衣机是相同产品。为支持其观点,浪木公司于2002年2月3日还提交了:证据7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部标准,(略)-82,《普通家用洗衣机》的复印件;证据8为(略)-84,《家用电动洗衣机》的复印件。

经查,浪木公司提交的附件1-5和证据1-6均欲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申请日前制造,并公开销售、使用。附件1与证据5均是XPB1.5-3水仙牌全塑轻便型单缸洗衣机的说明书,记载了该洗衣机的使用和维修方法,但没有记载任何日期。附件2与证据2均是XPB1.5-3水仙牌全塑单缸洗衣机的试验报告,表明了试验于1983年10月24日已完成。附件3是XPB1.5-3水仙牌洗衣机的产品照片,包括显示XPB1.5-3洗衣机结构的9幅照片,其上没有记载该洗衣机公开销售的日期。附件4是XPB1.5-3水仙牌洗衣机的产品样本,其上记载了水仙牌洗衣机在1986年获得了国家银质奖,并且记载有XPB1.5-3洗衣机的图片。附件5是1989年11月12日《文汇报》第一版复印件,说明上海地区于1989年11月12日其电话号码由6位升至7位。浪木公司以附件5证明附件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是《家用电器大全》的广告插页复印件,前言落款日期为1984年2月,其广告插页上显示了XPB1.5-3洗衣机的照片和获奖情况。证据3是(2000)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上记载了有关XPB1.5-3洗衣机的情况,但明确表明“出厂日期无记载”。证据4为浪木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供的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其铭牌上没有记载该洗衣机的出厂日期。证据6是(2001)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共有44页。第1-40页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保存的技术资料,其中第1-2页是资料的名称,表明其涉及XPB1.5-3洗衣机的鉴定会资料,其归档日期为1984年2月;第3-5页是XPB1.5-3洗衣机的质量情况报告,该报告是1983年12月完成;第6-10页XPB1.5-3洗衣机的试验报告,报告的完成日期为1983年10月24日。第11-14页为XPB1.5-3洗衣机的新产品鉴定证书,鉴定单位是上海市手工业管理局,鉴定日期为1983年12月27日;第15-24页为XPB1.5-3洗衣机的技术经济分析报告,没有完成日期,但加盖有1984年2月,应为归档日期;第25-33页为XPB1.5-3洗衣机的说明书,也没有完成日期,但加盖有归档日期1984年2月,其中第26页上有一幅洗衣机整体结构的图,第32页上有XPB1.5-3洗衣机合格证的影印图,第33页上有一张洗衣机的照片,三者均为同一说明书的附件,可以看出,第33上的照片为XPB1.5-3洗衣机的照片;第34-38页为XPB1.5-3洗衣机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完成日期为1984年;第39-40页为资料名称,表明其涉及XPB1.5-3洗衣机的测试报告,完成日期为1985年6月。第41页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身份的证明,第42页为王某出具的证言,由于在口头审理时,王某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当事人的质询,故被告对该证言未予采信。第43-44页为4张洗衣机的照片,这4张照片取自浪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提供的洗衣机,第1张照片显示了洗衣机的正面,第2张照片显示了洗衣机的背面,从整体上观察这两张照片所显示的洗衣机,并与第33页上的XPB1.5-3洗衣机的照片对比,可以认定,王某明提供的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第3张照片显示了打开顶盖后洗衣机的内部情况,第4张照片显示了XPB1.5-3洗衣机的底部情况。

柏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具有脱水作用的洗衣机,由其附图第2图可明确得知它包括:上箱壳1,脱水-洗涤筒5,下箱壳8,支脚9,增强筋10,支撑板11,基板16,机构部分17,电动机18。在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还具体载明:上箱壳1由洗涤室A构成,用合成树脂整体成型,洗涤室A的内表面是工作面,外表面是装饰面,它的底板2设有连接排水软管4的排水口3,上述洗涤室A的内底部设有振动器6,它设有上面的排水孔7,它还设有整个没有排水孔的脱水洗涤筒5。下箱壳8由机械室B构成,用整体成型的合成树脂制造,其底部有支脚9,上面开口。机器总成C固定在增强筋10增强的支撑板11上,该支撑板11固定在机械室B内,支撑板全部,或者部分,或者上面,或者下面成型成曲折的肋片11a,肋片11a设置几个具有所需大小的凸缘11b,在安装上述增强筋10时,下箱壳8的内侧与该凸缘11b接合,下箱壳8与凸缘11b用螺丝固定。关于上、下箱壳的连接,对比文件指出,上箱壳的底部2下面相对于下箱壳8的适当位置设置几个连接片24,该连接片24插入下箱壳8与支撑板11的插槽25内。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其证据内容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对第X号决定以证据7、8属于口头审理后提交、未经质证为由不予考虑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日本特许公报昭53-(略)号(即对比文件)、附件4、附件5、证据7、证据8、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原告浪木公司的无效请求证据能否证明(略)-3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以及XPB1.5-3洗衣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

在无效请求审理中,浪木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5及证据1-8均是为证明XPB1.5-3洗衣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主张,其中涉及(略)-3洗衣机的证据为附件4、附件5、证据7、证据8。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由于浪木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8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之后,且为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没有经过口头审理质证,因此,不能作为无效请求的有效证据使用。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略)-3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的情况下,附件4中虽然记载了(略)-3洗衣机的产品样本,但因其与其他证据中所证明的XPB1.5-3洗衣机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同理,由于附件5是附件4的辅助证据,故即使结合附件4其也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由于附件1与证据5没有记载任何日期,附件2与证据2仅证明XPB1.5-3洗衣机的试验完成日为1983年10月24日,附件3虽有XPB1.5-3洗衣机结构的9幅照片但没有记载该洗衣机公开销售的日期,证据1仅有前言落款日期并仅以广告插页的方式显示了XPB1.5-3洗衣机的照片,证据3明确表明“出厂日期无记载”,证据4的洗衣机铭牌上没有记载出厂日期,故这些证据及其结合均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公开销售的准确时间。虽然证据6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上海洗衣机总厂已成功制造了XPB1.5-3洗衣机,但因其不能证明该洗衣机在何时何地进行了公开销售,故其仍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

综上,由于浪木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所有无效请求证据均不能证明(略)-3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也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原告主张其证据7、8属于国家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无须经被请求人质证,被告应参照办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根据。被告以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未经过质证为由不予考虑证据7、8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而且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浪木公司完全可以以这些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二)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用一篇对比文件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看是否具有区别特征,如果有区别特征存在,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如果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柏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并没有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所限定的溢水口和拉索孔的具体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予以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全塑结构的洗衣机在结构特征上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洗衣机,具备新颖性。虽然,具有实用价值的洗衣机确实必须具有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这是洗衣机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使结合这一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教导和/或暗示的情况下,针对本专利这种特定结构的洗衣机设置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的具体方式和部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浪木公司、柏帝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董晓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