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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水泵设备招标合同一份,合同金额74.7万元。2007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49.8万元。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决合同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已经全某交付了水泵设备,而被告在应付款期间仅支付原告货款99.6万元,下欠货款24.9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欠款不属实。2、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与合同不符,不具备付款条件。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20万吨/年一期工程水泵设备招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供给被告各种种类水泵,同时约定原告对其供货负责为被告进行设计、安装和调试。2、综合合同价款80万元。3、被告在收到货物且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十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90%,余款10%做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质保期终止时付清。同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合同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协议就原合同约定的供货种类进行了部分调换,调换后合同价格由原来的80万元调整为74.7万元。2007年2月,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供给被告各种类型水泵。2、合同总价款为47.6万元。3、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一周某付65%,安装调试合格满6个月在一周某付25%,满12个月在一周某付10%。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同年3月24日和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2月份所签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两份内容类似的离心泵补充协议,将2007年2月份所签合同价款由47.6万元调整为49.8万元。履行中,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2010年2月8日,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关于解决合同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写明履行中存在的问题:1、原被告双方所订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74.7万元和49.8万元,总金额124.5万元,被告已支付99.6万元,尚欠24.9万元。2、原告所供设备部分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发回原告维修的5台潜污泵未归还。4、原告投标前交付的投标保证金13万元被告未退还。该协议约定的解决办法为:1、原告为被告就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的供货和安装进行更换、调试,以满足合同技术要求的条件。2、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乙方投标保证金13万元。3、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一周某归还被告5台相同规格的全某的潜污泵。4、被告在收到5台泵之后,并且循环水站现场的循环水泵流量短缺问题得到合理解决后30日内支付原告12.45万元调试款(合同金额49.8万元×25%)。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顺达公司退还原告三联公司投标保证金13万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5台水泵,但原告未依约履行将其供货及安装,调试至满足合同要求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7年1月23日、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合同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是双方对两份合同部分问题的变更,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顺达公司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三联公司投标保证金后,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对水泵流量问题进行排查解决,被告顺达公司应在水泵流量得到解决后30日内付款12.45万元,现原告三联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水泵流量问题是否得到解决,依据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2.45万元的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起诉的24.9万元中剩余的12.45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2月所签两份合同中约定的10%的质量保证金,其中2007年1月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10%做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质保期终止时付清;2007年2月签订的合同约定,满12个月在一周某付10%。原被告双方在解决合同遗留问题的协议中未对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进行约定,故应依据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质保期到期后进行支付,现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到期。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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