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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格非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格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非科技公司)、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非视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6月10日,我与格非视频公司签订应届毕业生协议,约定了我的服务期限、为我办理户口及户口违约金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因格非视频公司发展需要,格非视频公司分立为格非科技公司与格非视频公司两个公司,实际上格非科技公司与格非视频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股东完全某同。由于我的岗位在研发部门,研发部门在公司分立后隶属格非科技公司,故格非科技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承继了毕业生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自2008年10月转正至2009年6月格非科技公司及格非视频公司每月仅支付我约定工某的70%,共计欠发工某9450元及电话补助450元。2009年6月,我以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工某并擅自将我调离研发部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格非视频公司与格非科技公司提出要求我支付户口违约金,否则不与我办理离职手续。由于不办理离职手续我将无法重新找工某,故我向格非视频公司交纳了户口违约金35000元。其后我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的全某申请请求。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格非科技公司与格非视频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欠发的工某差额9450元及电话补助450元;2、格非科技公司与格非视频公司返还收取的户口违约金35000元;3、格非科技公司及格非视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格非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石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某由我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我公司办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某过程中,我公司已经足额向石某发放了劳动报酬,双方在离职证明中就工某发放问题不存异议并进行了确认。石某主张工某降低是因为其从研发部门调至市场部门,石某对岗位调整及工某额度降低未提出过异议。石某在离职时与格非视频公司签订关于户口的协议,不能影响我公司与石某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亦未收取户口违约金。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石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格非视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石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格非科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我公司与石某间存在的户口接收问题,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劳动争议无涉。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石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格非视频公司(甲方)与石某(乙方)签订应届毕业生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到甲方工某,劳动期限为5年,乙方于2008年6月25日正式报到,乙方根据甲方工某需要应聘到研发中心工某,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户口接收及相关的人事档案关系;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间,甲方为其支付工某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甲方接收的外地毕业生,如未到协议期本人提出调离甲方的,应如数偿付甲方户口接收费,计年违约金按10000元,以转正后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实际产生的年限计算。协议有格非视频公司盖章及石某签字确认。上述毕业生协议注明: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某,地址为海淀区X路X号院盈创动力A-603。

2008年8月18日,格非科技公司(甲方)与石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08年5月26日起算至2013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公司(海淀区X路X号院盈创动力A-603)研发部任软件工某师,甲方支付乙方税前工某3500元(基本工某1000元,岗位工某1000元,效益工某15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有格非科技公司盖章及石某签字确认。上述劳动合同亦注明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某,地址为海淀区X路X号院盈创动力A-60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同时,石某签署申明书一份,称“本人进入格非科技公司之时,已经终止或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格非系统内的公司除外),特此申明。如果因此发生任何重签劳动合同之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2009年7月8日,石某与格非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中确认:石某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已结清其所有劳动工某报酬,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同日,格非视频公司(甲方)与石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向甲方及格非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及格非科技公司无需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单位与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甲方在乙方入职时为乙方办理了北京户口,并承担了相关各种费用,甲乙双方在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毕业生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乙方提出离职后应当支付户口接收的违约金,甲方同意只收取乙方35000元作为违约赔偿。乙方完全某自愿交纳该笔费用,交款时间为2009年7月8日,乙方并承诺放弃追索权……本协议自乙方交纳款项后生效”格非视频公司、格非科技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石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当日,石某交纳35000元,格非视频公司向其开具收到户口接收补偿费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加盖了格非视频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石某向法院提交了格非科技公司、格非视频公司的工某档案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格非视频公司的股东为“王某、侯某、鲍某、王某”、格非科技公司的股东为“王某、侯某、鲍某、王某、于芊”,其中于芊以货币出资2万元,占该公司出资总额的2%。石某就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格非科技公司将其岗位从研发部调整为市场部,并按照合同约定工某标准的70%向其支付工某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工某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工某显示,石某每月工某应发合计2670元。格非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对石某进行了岗位调整,格非科技公司已经与石某口头约定调整了工某标准。石某就其享有每月50元电话补助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2010年2月石某以要求格非科技公司、格非视频公司向其支付工某差额、电话补助并返还户口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石某的全某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毕业生协议、劳动合同、工某、银行账户明细、协议书、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违约金收据、工某登记材料、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格非科技公司与格非视频公司虽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和共同的利益关系。格非视频公司与石某签订应届毕业生协议,是该公司接收应届毕业生,依法使用应届毕业生户口进京指标所必须履行的程序。在应届毕业生的接收手续办理完毕后,格非视频公司本应依法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现格非科技公司在石某签署应届毕业生协议后与石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格非视频公司、格非科技公司又均无证据证明石某是因个人原因到格非科技公司工某,故法院依法确认格非视频公司、格非科技公司是基于关联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需求,共同决定并安排石某到格非科技公司工某,两公司应共同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的责任和义务。现格非视频公司在应届毕业生协议以及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石某要承担支付接收户口违约金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上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违约金35000元的收取主体虽为格非视频公司,但如前所述,格非视频公司与格非科技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共同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的责任,法院对石某要求格非科技公司、格非视频公司共同返还违约金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2008年10月起石某的岗位由研发部调整至市场部,石某实际接受了岗位的变动并在新岗位上正常工某,随着岗位的变动其工某标准发生变化后,石某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了石某的工某岗位和工某标准。现石某以格非科技公司单方变更其工某岗位降低其工某标准为由要求格非科技公司、格非视频公司补发工某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石某就格非科技公司每月应向其支付电话补助50元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法院对其要求格非科技公司、格非视频公司向其支付电话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北京格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石某接收户口违约金三万五千元;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格非视频公司与格非科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格非视频公司与格非科技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格非视频公司与格非科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利益共同体,也不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石某与格非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格非视频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格非视频公司与格非科技公司共同返还35000元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格非视频公司与格非科技公司不向石某返还户口违约金35000元。

石某辩称:我和格非视频公司签订了毕业生接收协议,和格非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两个公司均在同一地点营业,我无法区分两个公司之间的不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或者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石某支付的35000元系户口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应予返还。关于返还的主体,本院认为,格非视频公司与石某签订了应届毕业生协议,后格非科技公司与石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两家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但并无证据表明是因石某的原因而选择到格非科技公司工某,一审判决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和共同的利益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两家公司应共同承担劳动关系中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两家公司共同返还石某交纳的户口违约金3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格非视频公司与格非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格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格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某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马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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