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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

原告尤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孙某及被告罗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6时45分,原告步行至王罗线89KM+600M处穿过公路时,被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交警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52542.66元。

被告孙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给付的费用,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罗山财保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6时45分(天气:晴),孙某驾驶x号车沿省道王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600M,先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有步行人尤某相挂擦,后与杜世勋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尤某、杜世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正确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尤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某直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杜世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尤某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全某多发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得排。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左足行石膏外固定,7月14日局麻行“右大腿皮下血肿切开引流术”,于2011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证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1个月,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四个月;3、患肢暂不能负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时来院复诊。在该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6863.79元(15971.79+500+392)。尤某称其后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630元,提供的是东铺卫生院的收据。2012年1月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尤某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最长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尤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孙某已给付尤某15883.79元(含从交警队领取的押金)。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

尤某系农业人口。孙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罗山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50000元,主责免赔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尤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尤某提出在罗山县X村诊所治疗,但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却是东铺乡卫生院的收据且不规范,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尤某可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86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8321.48元(15986元÷365天×190天);5、护理费5532.66元(22438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1300元。计款51375.99元。因孙某驾驶的车辆在罗山财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罗山财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事故有两位受害人且医疗费用均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故本院确定另一受害人杜世勋与尤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各享有5000元。罗山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尤某36562.2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护理费5532.66元+误工费8321.48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13513.79元(医疗费168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5000元),孙某、尤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尤某应自行承担20%的超额部分的损失,孙某应对该超额部分负担80%的责任即应承担10811.03元(13513.79元×80%)。因孙某在罗山财保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50000元、主责免赔15%),故应由罗山财保在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后代为赔偿给尤某9189.38元(10811.03元×85%),余额1621.65元(10811.03元-9189.38元),由孙某赔偿给尤某。孙某诉前已给付尤某15883.79元,超额部分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尤某予以退还罗山财保共应给付尤某赔偿款为45751.58元(36562.20元+918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某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各项损失45751.58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给原告尤某1621.65元(孙某诉前已给付尤某15883.79元,超额部分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尤某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1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孙某负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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