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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家从墙缝中窜出的火苗,点燃了原告后院柴草,烧毁财物4512元。原告为明确火灾责任及损失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花费交通费100元,耗时1个月,按每天损失30元计算,共计900元。此次火灾经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甘区公消火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被告家炕洞处窜出的火苗所致。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451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损失900元,合计581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偿误工费和交通费,只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损失451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812元。

被告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着火是事实,但原告的柴堆放在我的墙边,不一定就是我的烟囱着火,也有可能是原告的柴先着火的。我们在修建房屋时,社里让每户都写了东西,原告应在我的墙旁边再砌一堵墙,原告不仅没有再砌一堵墙,反而在墙边堆放柴禾。对起火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邻居。原告杨某某家座东向西,其后院北段与被告高某某家上房南段共用高某某修建的一堵墙,被告高某某在该墙壁内砌一炕洞烟囱,原告在其后院靠该墙处堆放了柴草,柴草东侧建有简易草棚。2009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高某某家炕洞烟道砖缝隙处向外窜出的明火,引燃原告家堆放的柴禾,引发火灾,造成被告后院的简易木棚、铺膜机、点播机、潜水泵、大药机、砂轮机、饲草等烧损的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上秦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元,后杨某某反悔,被告高某某将赔偿款500元交给村委会,杨某某至今未领取。2009年6月10日,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甘区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10日,张掖市公安局消防分局作出张公消火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结论为甘区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对灾害认定事实不清,责成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15日,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以灾害成因结论不准确为由,作出甘区公消撤字(2009)第X号撤销批准决定书,撤销甘区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20日,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重新作出甘区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高某某家炕洞烟道砖缝隙处向外窜出的明火,引燃杨某某家后院内柴棚上堆放的柴禾引发灾害。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高某某家炕洞烟道砖缝隙处窜出的明火和杨某某家柴棚上堆放柴禾,是引发火灾的重要原因。此次火灾事故由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委托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有该鉴定机构作出甘区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甘区价鉴(补)(2009)X号补充鉴定书,认定损失为45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甘区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一份、甘区价鉴(补)(2009)X号补充鉴定书一份;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消防支队甘州区消防科X-X-X号火灾调查档案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杨某某、王爱香、高某某、乔西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十张、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甘区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掖市公安局消防分局作出张公消火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甘区公消撤字(2009)第X号撤销批准决定书一份、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重新作出甘区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4、本院依职权调取对甘州区X镇X村委会主任周同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在烧火炕时,从炕洞墙缝中窜出的火苗点燃原告后院柴草,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对此损害后果,虽是被告高某某在烧炕时无意而为,但其作为所有权人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高某某明知自己的墙内砌有炕洞烟囱,应当对墙面砖缝修缮,避免火苗窜出引发火灾事件。被告辩称“火灾是怎样发生的,我不知道….原告的柴禾堆放在我的墙边,不一定就是我的烟囱着火,也有可能是原告的柴先着火的”,但原告杨某某家后院中的财产被火烧毁,造成损失,由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也证明原告在该次火灾事故中遭受损失,上述证据确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我们在修建房屋时,社里让每户都写了东西,我的墙旁边原告应再砌一堵墙。原告不能在墙边堆放柴禾”。经本院调查,按照当地习惯,原告应在后院与被告上房毗邻的墙边再砌一堵墙,而原告并没有砌墙,并在后院与被告炕洞烟囱处堆放柴草,原告堆放柴草时,应意识到炕洞的烟囱有可能窜出火苗,堆放柴草存在火灾隐患,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后院与被告毗邻的墙之间未另行砌墙,对导致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起火灾中的责任,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其提供的价格鉴定书、补充鉴定书为证,且被告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火灾引起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45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已在庭前书面申请放弃,本院不再涉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原告只是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其在庭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12元的50%,即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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