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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东台市X镇高强度标准件厂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东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X镇高强度标准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东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浙江东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明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东台市X镇高强度标准件厂(简称溱东镇标准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溱东镇标准件厂是第(略)号“TN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人。2006年11月13日,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以其在先使用的“THE”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溱东镇标准件厂与其同为标准件制造企业,且曾有合作关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TN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溱东镇标准件厂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有显著性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明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中明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证据仅为刊登在《中国不锈钢市场》杂志的《不锈钢紧固件漫谈》一文以及《第二届中国国际机械通用零部件及专用装备展览会指南》中的相关资料。上述证据仅显示了“THE”商标,其既未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东明公司使用“THE”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实际销售,也未能证明东明公司的“THE”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或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相应知名度从而具有一定影响,东明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THE”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第X号裁定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东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东明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建厂,将“THE”商标使用在不锈钢螺丝、螺母等标准件商品上,并进行了一定宣传。即使东明公司的产品当时均用于出口,未在大陆地区销售,但基于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系在大陆建厂生产并进行过一定宣传,特别是溱东镇标准件厂与东明公司系相邻地区的同行业者的事实,溱东镇标准件厂应当知晓东明公司的商标情况。原审法院未考虑溱东镇标准件厂的身份及其对本行业品牌和产品应有的特殊关注程度,而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东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THE”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溱东镇X区的同行业者,对“THE”商标应是明知的,争议商标与“THE”商标的近似性、模仿性反映出溱东镇标准件厂存在主观恶意。原审法院未就全某事实进行审查,仅以溱东镇标准件厂的诉求为焦点改判,有悖事实和法律。

溱东镇标准件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TNE”(见下图)由溱东镇标准件厂于2000年9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专用权期限截至2011年11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6年11月13日,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主要是:使用于不锈钢螺丝、螺母产品上的“THE”商标是该公司及其母公司台湾东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初起沿用至今的产品商标,自1984年首先在台湾注册后,先后在美国、欧某、日本、中国等国家获得延伸注册,随着该公司产品的销售,该商标成为享誉世界的知名品牌和内地标准件产品中的知名品牌。溱东镇标准件厂与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同为标准件制造企业,且双方曾有一定的合作关系,溱东镇标准件厂对该公司商标有充分的了解,其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抢注商标的行为。综上,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

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THE”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注册证;

3、浙江省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注册“THE”商标的确认书;

4、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使用“THE”商标的产品图片及样本;

5、1999年第10期《中国不锈钢市场》刊登的《不锈钢紧固件漫谈》一文的复印件,该文章第39页左栏第4段记载:“(7)不锈钢紧固件的印记……同理,A4表示x或x材质;另外一部分印记,如‘THE’为厂家的代号或注册商标,以保证产品的识别和对品质的追溯。……”第39页右栏倒数第2段记载:“(10)如何判断和采购到优质产品……2、六角螺丝、螺母都有工厂印记,如“THE”,这表明对品质敢于承诺;……”;

6、《1997年第二届中国国际机械通用零部件及专用装备展览会指南》第90页和产品宣传页的复印件,第90页记载:“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海外供应商:东徽企业(股)公司(台湾)……,如今‘THE’在浙江省嘉兴市建立了月产能3000吨的生产基地,提供与国际同步的质量与竞争的价格,……”;

7、《不锈钢螺丝王某—东徽集团公司专访集团董事长蔡某先生》一文;

8、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及“THE”商标自2003年起所获各项荣誉及认证的证书。

溱东镇标准件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争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抄袭模仿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的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商标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商标也没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更名为东明公司。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原审诉讼中,东明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明确认可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2000年之前“THE”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只有两份——1999年第10期《中国不锈钢市场》刊登的《不锈钢紧固件漫谈》一文(前述证据5)和《1997年第二届中国国际机械通用零部件及专用装备展览会指南》(前述证据6)。

本院诉讼中,东明公司提出上述证据8中2003年12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编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也能够证明“THE”商标在2000年之前使用及知名度的事实。此外,东明公司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0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溱东镇标准件厂提出该10份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采信。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东明公司和溱东镇标准件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东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东明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THE”商标的行为,因此其应当就其在先使用了“THE”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THE”商标因其知名度而具有一定影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诉讼中,东明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用以证明“TH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仅有刊登在《中国不锈钢市场》杂志的《不锈钢紧固件漫谈》一文以及《1997年第二届中国国际机械通用零部件及专用装备展览会指南》中的相关内容。但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0年9月20日前“THE”商标已经是东明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至于东明公司在本院诉讼中另行指出的2003年12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编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因该证书的颁发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证据与前述两份证据结合亦不足以证明“TH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在东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THE”商标系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况下,溱东镇标准件厂的身份及其对东明公司商标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均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东明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考虑溱东镇标准件厂的身份及其主观恶意,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东明公司在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因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直接采信上述证据,会导致行政审查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缺失。因此,本院对东明公司在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东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浙江东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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