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马侨友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滇海小区C-1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华,海南国泰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亚奥典当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金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典当行职员。
上诉人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在诉讼中使用的"海南新马侨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与海口市公安局批准启用的印章不符,即原告在诉讼中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未能表示海南新马侨友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海南新马侨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新马侨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某诉讼。本案一审诉讼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进行的,完全能够表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因原公章磨损,在一审诉讼中适用新刻公章,并且正在办理变更手续,并非伪造公章。关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在一审诉讼中专门作了书面说明,另上诉人也是通过上诉人上海分公司帐户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原审裁定在未认定上诉人身份的前提下,就依《民诉法》第10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虽使用的是未经公安局备案的私刻的公章,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对此也作了书面说明,该公司也未存在注销、吊销的情况,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使用未经公安局备案的私刻公章向法院起诉确有不当之处,一审应责令上诉人使用经过公安局备案的合法公章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ΟΟ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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