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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北首X号-X号厅。

法定代表人许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潍柴控股公司)、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柴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汤学丽,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潍柴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斌、韩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26日,潍柴工贸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注册第(略)号“潍柴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潍坊柴油机厂以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潍柴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略)号“潍柴”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潍柴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因潍坊柴油机厂变更为潍柴控股公司,故潍柴控股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潍柴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潍柴控股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潍柴控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某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自行车、车辆轮胎、二轮手推车外的其他商品均为汽车或其零部件产品,与柴油机在功能、用某上存在较大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也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自行车、车辆轮胎、二轮手推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柴油机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差异较大,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均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潍柴控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报道、一份文件和一份企业章程可以证明曾经有将潍坊柴油机厂简称为“潍柴”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简称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的作用某致可以将其视为企业名某予以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潍柴控股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该理由并未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明确提出,并非第X号裁定的审查范围,故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潍柴控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不应作为审查第X号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潍柴控股公司可依据新证据另行主张。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潍柴x”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潍柴控股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潍柴控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潍柴控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关于认定“x及图”商标为驰名某标的批复复印件,结合其它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事实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x及图”已经达到驰名某态。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自行车、车辆轮胎、二轮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柴油机、汽缸活塞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潍柴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潍柴”作为其企业简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四、潍柴控股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诚实信用某则,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仅审查复审阶段的证据,而没有审查异议阶段以及原审诉讼中潍柴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某律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某第12类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和第7类柴油机等商品上,二者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而且,潍柴工贸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拥有第(略)号“潍柴x”商标,其注册申请早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因此,潍柴工贸公司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继续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以认定是对潍柴控股公司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潍柴工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是由潍柴工贸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潍柴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2类的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减速齿轮;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马某;陆地车辆用某动机件;自行车;车辆轮胎;倾斜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零件);陆地车辆变速箱;二轮手推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是由潍坊柴油机厂于2000年1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200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某动机;内燃机配件,专用某限截至2012年1月27日。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潍柴动力公司)。

引证商标二是由潍柴动力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潍柴及图”商标,200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齿轮箱;曲轴,专用某限截至2014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三是由潍坊柴油机厂于2002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潍柴”商标,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船用某动机;离心泵;齿轮箱;汽缸活塞;曲轴;泵(机器、发动机或马某部件),专用某限截至2013年10月27日。2004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潍柴动力公司。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期限内,潍坊柴油机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主要是:一、“潍柴”既是其企业名某也是其产品商标,且历史悠久并在全某具有较高知名某,“潍柴”作为其使用某先的企业名某和产品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二、“潍柴”是地域名某和企业名某的组合,潍柴工贸公司采用某法手段侵害了其商标在先权,包括注册商标权、名某、著作权等。三、潍柴工贸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潍坊柴油机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某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潍坊柴油机厂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局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书;

2、1991年4月12日的《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潍坊柴油机厂章程》,其中第六条规定“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经济发展趋势和社会需求结构的要求以及企业规模和确定的企业生产方向、隶属关系、产品档次等,对企业定名某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潍坊柴油机厂,简称潍柴。”;

3、1984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共同颁发的计机〔1984〕X号《关于重型汽车配套柴油机生产定点问题的通知》,其中将潍坊柴油机厂简称为“潍柴”;

4、1980年农业机械部生产管理局颁发的(80)生企字第X号文件,其中的抄送单位有“潍柴”;

5、潍柴动力公司市场部驻外机构通讯录;

6、2000年8月12日的《中国农机化报》、2000年10月25日、2000年11月22日的《中国机电日报》、2001年6月20日的《中国汽车报》、2001年10月20日、2001年12月14日、2002年7月12日、2002年9月21日、2002年11月4日的《重型汽车报》、2002年3月25日的《大众日报》、2002年7月、2002年11月27日、2002年12月4日的《潍坊日报》、2002年11月21日的《中国文汇报》,其中包括对潍坊柴油机厂的宣传报道,将潍坊柴油机厂简称为“潍柴”;

7、潍坊柴油机厂1999年、2000年所获的证书及锦旗;

8、潍坊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9、潍坊工贸公司宣传材料。

2007年12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潍坊柴油机厂所称潍坊工贸公司恶意抢注其“潍柴”商标、侵犯其企业名某证据不足。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由于在商标异议过程中,潍坊柴油机厂于2007年10月23日经核准更名某潍柴控股公司,故潍坊控股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12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潍柴”不管是作为企业字号,还是作为商标名某,都已经具有悠久历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潍柴控股公司被指定简称为“潍柴”的事实由来已久,潍坊控股公司的简称已在企业章程中载明,并于1991年经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潍柴”商标使用某久,并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某,该商标应当依法受到特殊保护,潍柴控股公司在先申请注册“潍柴”商标,使用某品主要是柴油机,随后又在4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潍柴”和“x”商标,2006年商标局即已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某标,进一步提高了“潍柴”的知名某,为“潍柴”创造了更大的品牌价值。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的抄袭、复制,违背诚实信用某则,是恶意抢注行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关联密切,同时使用某已经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潍柴”作为其使用某先的企业名某和产品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潍柴工贸公司与其属同一行业,明知其知名某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因此,潍柴控股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潍柴控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潍柴”标志使用某样;

2、潍柴动力公司在国内外的办事机构及销售、服务网点列表;

3、“潍柴”被选定为驻港部队军车和50周某国庆阅兵用某指定发动机;

4、国家领导人视察的照片和新闻报道;

5、2000年至2005年潍柴控股公司和潍柴动力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6、同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1-3;

7、“潍柴”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况列表;

8、2006年6月1日商标驰字[2006]第X号《关于认定“x及图”商标为驰名某标的批复》;

9、被异议商标档案;

10、工商机关查处侵权产品的照片;

11、潍柴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2010年5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潍柴控股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复制、摹仿潍柴控股公司的驰名某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商标分别指定使用某第12类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和第7类柴油机等商品上。二者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潍柴工贸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拥有的第(略)号“潍柴x”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早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因此,潍柴工贸公司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继续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以认定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对潍柴控股公司驰名某标的损害。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潍柴控股公司的企业名某。潍柴控股公司的企业名某2007年核准变更,其对“潍柴”不享有在先的企业名某。潍柴控股公司主张其前身潍坊柴油机厂简称为“潍柴”,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相关公众已将“潍柴”与潍柴控股公司相联系。并且,潍柴控股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柴油机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难以认定会损害潍柴控股公司的企业名某。此外,潍柴控股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主张不在评审范围之内,对此不予评述。

原审诉讼中,潍柴控股公司又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明“潍柴”是其在先的企业简称、商标,潍柴工贸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

本院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认可其仅依据异议复审阶段的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申请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潍柴控股公司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及相关的程序规则对公民、法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本案为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审理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在审理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商标评审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本案的审理应当按照该规则的规定进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潍柴控股公司在复审申请中虽然提到了引证商标一曾经被认定为驰名某标的事实,但其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审理由,复审申请中所引用某法律条文也不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同时,潍柴控股公司在复审申请中也没有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将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相关的内容作为审理焦点问题,并对此进行了评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超出了当事人复审申请的内容,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就此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情节,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亦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此外,《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指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复审申请应写明不服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因此,当事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然在异议复审审查范围内。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潍柴控股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而没有审查潍柴控股公司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错误。此外,虽然潍柴控股公司企业名某的核准变更时间为2007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但其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前身潍坊柴油机厂早在1984年就已将“潍柴”作为企业名某简称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相关公众已将“潍柴”与潍坊柴油机厂相联系。在潍坊柴油机厂变更为潍柴控股公司后,潍柴控股公司继受取得了“潍柴”作为企业名某简称与自身的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潍坊控股公司主张其前身潍坊柴油机厂简称为“潍柴”,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相关公众已将“潍柴”与潍柴控股公司相联系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的认定,应予纠正。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潍柴控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商标异议程序或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且潍柴控股公司未说明正当理由,故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潍柴控股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审查原审诉讼中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某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采用某对商标注册行政机关的不正当注册手段,或者不针对特定主体的不正当行为,如侵占公共资源的行为等,即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仅适用某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事由。潍柴控股公司的复审申请中并未包含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事由,故其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针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评审属于漏审,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评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虽然潍柴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其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的结论正确,仍应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在综合考虑包括商标局异议程序中证据在内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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