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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诉被上诉人金世纪高尔夫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世纪高尔夫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姜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xx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6月26日到被告北京金世纪高尔夫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高尔夫)处工作,岗位是球僮,工作两年来,被告每年都放三个月的假,但至今没有支付给放假工资。2010年4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赔偿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4月16日平时加班工资12200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12月1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104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补足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4月16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4400元;支付2009年5月、10月、11月、2010年3月、4月多扣工资1483.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延迟转档补偿金3000元。

被上诉人金世纪高尔夫在一审法院辩称:姜xx原来是被告公司球僮,《劳动合同》里约定的工资额为800元。被告考虑到球僮工作可能存在加班情况,为此在基本工资外,规定球僮每走一圈公司都发放服务费,客人支付小费,故被告不应该再额外支付加班工资。原告200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其出勤11天,工资为462.03元;2009年5月工资里扣除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工资为727.5元。2009年11月预先扣除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工资为514.66元;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出勤4天工资为255.19元;2010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出勤5天,再扣除社会保险费,工资为80.93元,故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多扣工资的部分,该部分扣的款是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该期间原告并未上班,故其社会保险费用只能在其它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姜xx的档案从未在被告公司存放,也没有在劳动局或人才中心统一开户存放,故不存在延迟转档案的事情,被告公司不同意给付补偿金。2010年4月15日、16日原告与他人罢工,经被告一再要求其上岗工作,仍不予工作,基于原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管理秩序,为此作出了过失性辞退的处理,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xx于2008年6月26日到金世纪高尔夫工作,岗位为球僮。金世纪高尔夫所提供的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姜xx上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金世纪高尔夫主张,9小时期间有姜xx中午休息吃饭1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姜xx主张9小时期间内忙的时候中午没有吃饭时间,不太忙的时候中午有半个小时休息时间。金世纪高尔夫提供的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考勤表及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领取签单、2009年4月26至2010年5月25日薪某显示,2009年3月姜xx出勤17.5天,工资为582.17元,实际领取工资低于北京最低工资,其它月份根据其出勤天数及领取工资数额,姜xx工资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金世纪高尔夫提供的薪某显示姜xx每月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合计为169.9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姜xx未予缴纳此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019.4元。为此,金世纪高尔夫在姜x年5月工资中代扣670.10元、10月代扣303.68元、11月代扣509.7元、2010年4月代扣84元,共计代扣1567.48元,其代扣金额高出姜xx应缴纳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548.08元。审理中,金世纪高尔夫称姜xx等人存在组织煽动怠工等行为,为此提供了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的视听资料。该视频反映出有姜xx等人在金世纪高尔夫负责人规劝下仍不去球场工作的场景,2010年4月16日,金世纪高尔夫负责人在球僮部休息室以“过失性辞退”宣布解除姜xx等人劳动关系。金世纪高尔夫以“组织煽动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严重扰乱公司秩序”“值班人员未经主管批准,擅自不到岗”等为由向姜xx送达了书面《过失性辞退通知书》。后姜xx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金世纪高尔夫支付姜x年12月1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1960元;支付姜x年5月、11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357.84元;支付2009年5月、10月、11月工资扣除部分1483.4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33.54元;驳回姜xx其它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考勤表、薪某、工资领取签单、视听资料、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姜xx于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4月16日在金世纪高尔夫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通过金世纪高尔夫提供的出勤表显示,姜xx工作时间虽为9小时,但应当存在正常休息吃饭时间,姜xx该时间段无任何休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世纪高尔夫提供的工资领取签单及考勤表显示,姜x年3月工资为582.17元,根据出勤天数计算,其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金世纪高尔夫应当补足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5.6元。其它月份根据其出勤天数及领取工资数额,姜xx工资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故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姜xx应当缴纳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3月1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冬季封场期间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1019.4元。金世纪高尔夫多扣缴的548.08元应予以退还,对于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12月1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104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向法院重复诉讼,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金世纪高尔夫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在金世纪高尔夫规劝下姜xx与他人仍共同怠工,造成金世纪高尔夫无法正常经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要求金世纪高尔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姜xx主张因金世纪高尔夫在人才中心未开户导致其档案未能从原工作单位转出造成其损失,但就该事实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支付延迟转档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9日判决:一、被告北京金世纪高尔夫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xx多扣工资五百四十八元零八分。二、被告北京金世纪高尔夫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x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一百零五元六角。三、驳回原告姜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9小时的工作时间内存在正常的休息、吃饭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多扣工资部分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没有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在劳动局开设存档户口,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5、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解雇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看到过让上诉人认可的规章制度。

被上诉人金世纪高尔夫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提供了金世纪高尔夫提供的出勤表,该出勤表显示,姜xx工作时间虽为9小时,但应当存在正常休息吃饭时间,姜xx该时间段无任何休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并支付工资扣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世纪高尔夫的薪某及考勤表显示,姜x年3月工资为582.17元,根据出勤天数计算,其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金世纪高尔夫应当补足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5.6元。其它月份根据其出勤天数及领取工资数额,姜xx工资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4月16日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劳动纠纷后,在金世纪高尔夫规劝下姜xx与他人仍共同怠工,造成金世纪高尔夫无法正常经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要求金世纪高尔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xx主张因金世纪高尔夫在人才中心未开户导致其档案未能从原工作单位转出造成其损失,但就该事实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支付延迟转档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世纪高尔夫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姜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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