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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半导体研究所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洪x(张xx之父),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某厂技术顾问。

法定代理人刘xx(张xx之母),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某厂技术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之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法定代理人在一审诉称:张xx于2005年7月毕业于清华大学,同年11月1日受聘到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以下简称半导体所)从事FPGA项目的开发设计。2006年6月10日,张xx根据半导体研究所的安排,在参加中科院组织的足球联赛中被对方球员踢断腿部,造成右腿胫骨分离移位性骨折。2006年8月17日,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x为工某;2007年4月27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xx为捌级伤残。张xx由于严重的工某,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加之半导体研究所在其手术不到2个月时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张xx精神失常,引发精神障碍抑郁症。2008年4月22日,被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xx胫骨骨折后导致抑郁症(新的工某部位)。2009年12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张xx与半导体研究所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半导体研究所应按国家规定为张xx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半导体研究所多次强行单方与张xx终止劳动关系,导致张xx精神抑郁,不能正确辨认支配其生活和行为,长期丧失工某能力,半导体研究所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现起诉要求:1、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张x年12月至2009年3月少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806元;2、半导体研究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半导体研究所承担。

半导体研究所在一审辩称:张xx要求我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我单位已经按规定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张xx系工某,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单位不同意张xx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05年11月1日到半导体研究所工某,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2006年6月10日,张xx在由半导体研究所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后被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腿胫骨骨折。2006年8月17日,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x为工某。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X区(2007年)劳鉴第X号结论通知书认定张xx工某标准为伤残八级。2008年4月22日,北京市X区(2008)劳鉴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张xx胫骨骨折后导致抑郁症。

2007年6月18日,半导体研究所向张xx发出终止聘用关系通知,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法院做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半导体研究所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终止聘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项判决内容。2009年1月,张xx以要求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工某医疗费、工某、福利费等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张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张xx胫骨骨折导致抑郁症的鉴定费200元;2、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张x年7月至2008年4月21日的病假工某5664.80元、2008年4月22日至10月22日的停工某薪期工某15000元、2008年10月23日至11月病假工某784.52元;3、确认半导体研究所无需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2220.75元及护工某357.50元;4、张xx将2006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产生的共计5056.06元医疗费票据提供给半导体研究所,半导体研究所于收到后1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报销手续,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报销条件并支付保险款后,半导体研究所于7日内将报销款支付张xx;5、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半导体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张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3、半导体研究所给付张x年6月至2008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某43827元、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1月病假工某784.52元;4、驳回张xx、半导体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3月9日,张xx以要求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少缴的社会保险金、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其申诉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系工某职工,其应按照《工某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某保险待遇,其要求半导体研究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张xx要求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其2005年12月到2009年3月少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检举,控告,对此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在2010年9月7日判决:驳回张xx的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半导体研究所支付2005年12月至2009年3月少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806元;2、半导体研究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3、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半导体研究所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于2007年6月18日单方下达终止上诉人聘用合同书,未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严重伤害刺激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精神障碍——抑郁症,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半导体研究所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及《劳动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规范均未规定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劳动者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张xx要求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其2005年12月到2009年3月少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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