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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丙、殷某丁诉被告董某、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殷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殷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系原告殷某丁之子。

被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系被告董某之妻。

原告殷某丙、殷某丁诉被告董某、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当事人同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殷某丙、原告殷某丁委托代理人殷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丙、殷某丁诉称:被告董某于2000年3月22日借原告殷某丁1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年息按1.2分计算。2002年前被告董某欠原告殷某丙现金2500元,月息1.5分,2002年5月11日,原告找被告要账,被告以无钱为由,将利息990元和本金2500元加在一起合计3490元,重新给原告换了借条,被告董某说利息不在借条上写了,还按以前的月息1.5分计算。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在每年的清明节和农历十月一趁被告桑某回来上坟扫墓时向其追要借款,其一直未还,至今也始终不见被告董某的踪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殷某丁借款1000元及利息(按1角每年1.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殷某丙借款3490元及利息(按1.5分/月计算至还款之日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桑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被告董某于2000年3月22日、2002年5月11日分别给原告殷某丁、殷某丙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某借原告殷某丁1000元、殷某丙3490元未还的事实。

二、证人靳存芳(系原告殷某丙之妻)、殷某明(系原告殷某丙之子)、殷某申(系原告殷某丁之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钱一直未还,原告每年都向其催要;2、被告欠原告殷某丁款约定的利息指的是毛息,即1毛钱每年1.2分的利息。

被告董某、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董某于2000年3月22日借原告殷某丁1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年息按1.2分计算;于2002年5月11日借原告殷某丙3490元。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借原告殷某丁款1000元,借原告殷某丙款349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殷某丁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年息1.2分,根据银行借贷率及民间交易习惯,年息1.2分应为年利率1.2分即每100元每年利息12元人民币;原告殷某丙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借款期间无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董某、桑某同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某丁借款1000元,并自2000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分支付利息;

二、限被告董某、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某丙借款3490元,并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某、桑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艳华

代理审判员: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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