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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韦某某、钟某某等与昌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昌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36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系海南省琼海市人,高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系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系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系海南昌江县X镇人,初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系海口市人,初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系海南昌江县X乡人,大专文某程度,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0月出生,黎族,系海南昌江县X乡人,高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系昌江县X镇人,初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系海南文某市人,初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系海南万宁市人,高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女,1965年8月出生,黎族,系昌江乌烈镇人,初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海南儋州市人,高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系海南儋州市人,高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系广东省紫金县人,高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昌江县X镇人,初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壬,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昌江县X镇人,初中文某,原昌江糖厂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史某某、韦某某、钟某甲。

委托代理人钟某癸,男,69岁,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江县山竹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卢海川,昌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石碌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颜福光,昌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韦某某、钟某某等十六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史某某、韦某某、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癸、陈某某,被上诉人昌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卢海川,被上诉人昌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颜福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1月至2005年11月,原告与原昌江糖厂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9月26日,原昌江糖厂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要求每个职工进行风险投资,制定了“关于下岗员工的几点规定”,其内容为:1996年9月27日前,每个职工必须交风险抵押金1000元,否则以自动下岗处理;下岗期限为5年,自动下岗职工自下岗之日起,享有两年的基本生活费180元(其中扣除社会保障金12元,实领168元);下岗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福利待遇;下岗人员养老金,第一、二年厂部负责18%,本人负责3%,第三年起概由厂部负责。当时,原告史某某等11人写了下岗申请,其中10人厂部作了同意下岗的意见。原告下岗后,自1996年10月1日起,均领取了二年基本生活费,未提出任何某见。1998年9月15日,根据国有企业转制精神,昌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昌江糖厂产权转让合同书》。2000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昌江糖厂产权转让补充合同书》,合同确定了转产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昌江糖厂产权转让后更名为昌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2月,原告史某某等14人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00年8月,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根据昌江县人民政府昌府[1999]X号文某及《昌江糖厂产权转让补充合同书》,于2000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安置费。被告正在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和社会养老保障手续。原告以原昌江糖厂让其下岗不合理、被告及第三人侵害其权益为由,于2000年7月21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双方争议的问题已基本解决,本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昌劳裁决字(2000)X号仲裁决定。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医疗费损失、失业保险救济金损失、精神损失及仲裁费损失。原审认为,原昌江糖厂根据企业情况,要求每个职工交缴投资风险抵押金,并制定了“关于下岗员工的几点规定”,原告均未按规定交抵押金,并于当时,原告史某某等11人写了下岗申请书,原告又按规定领取了二年的基本生活费,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对原昌江糖厂的行为已经认可。原昌江糖厂产权转让后,被告根据约定给予原告发放了安置费,原告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正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及社会养老保障手续。可见,原告已取得自己的应该所得,问题已得到解决,被告及第三人已履行或正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工资赔偿、医疗费赔偿、失业保险救济金损失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仲裁费损失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史某某、韦某某、钟某某等16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损失、医疗费损失、失业保险救济金损失、精神损失及仲裁费损失;3、限期为上诉人按月足额办理养老保险手册,人手一册。理由是:原昌江糖厂关于下岗员工的几点规定强制员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否则按自动下岗处理,此作法是违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县仲裁委受理符某法律规定,上诉人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且处在正在侵害之中;第三人必须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承担原昌江糖厂应该承担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按时足月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赔偿和仲裁费的承担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昌江糖业公司答辩称:原昌江糖厂“关于下岗员工的几点规定”是其在经营处于困境的情况下采取的改组措施,且有十一位上诉人已写了下岗申请,并领取了下岗生活费,2000年上诉人又领取了下岗安置费,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我方1998年接管原昌江糖厂后在册职工769人,定编550人,超编219人,必然有219人要下岗,上诉人也在之列,故我公司没有义务与超编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失、仲裁费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社会养老保障金手续和失业救济金手续我方已办理完毕。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昌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1996年9月26日原昌江糖厂出台的“几点规定”、上诉人下岗及领取下岗生活费、被上诉人昌江糖业公司接管后,经上诉人申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安置费,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昌江糖业公司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原昌江糖厂“关于下岗员工的几点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史某某等十一人写的下岗申请书、史某某等十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昌府[1999]X号文某、《昌江糖厂产权转让补充合同书》、昌江糖业公司职工领取安置费花名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昌江糖厂制定的“关于下岗员工的几点规定”,其内容与劳动法的精神不符,应认定违法。但该“规定”1996年9月26日出台后,上诉人不缴纳风险抵押金被下岗处理后,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已经产生,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而上诉人并未在被下岗处理后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上诉人要求赔偿下岗期间的工资损失、医疗费损失的主张,已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原昌江糖厂产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昌江糖业公司后,该公司对在册的待岗职工进行安置处理,待岗人员自愿与糖业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一次性领取了安置费,该作法并不违反劳动法及产权转让合同。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仲裁费支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为上诉人办妥了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上诉人持该手册到有关部门就可办理失业保险手册,故上诉人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请求,已经得到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符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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