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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扣车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智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烈辉、人民陪审员刘映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8日,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王某某实施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作出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王某某的湘x大货车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扣押至今。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1、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受理了案件。

2、被告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车辆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3、王某卫、罗勇、与死者李高明家属达成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

4、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5、被告对李高明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对李高明家属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

6、李高明家属及龙某某向被告提交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

7、龙某某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及湘乡市法检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龙某某的伤未治好、鉴定未做,被告就伤者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未终结。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复印件、《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暂扣原告车辆是合法的。

9、证人龙某某证言。拟证明龙某某的伤未好,未做法医鉴定,原告未予赔偿。

10、证人范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委托了叔叔王某卫签订协议。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李高明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龙某某从南门口方向开往五里桥方向,途径G320线1231.5KM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x大货车时,与罗勇驾驶的湘x小客车会车相撞倒地后,被原告王某某的湘x大货车碾压,造成湘x小客车和湘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李高明当场死亡,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2009年12月19日,李高明的亲属在原告未参与和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调解的情况下,胁迫原告叔父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要求原告赔偿20万,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2010年1月13日,被告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高明死后,原告已支付费用1.3万余元。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明确告知了李高明的亲属,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被告作出了认定书后,原告多次提出放车,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按协议给付赔偿款为由,一直扣着原告的车不放。原告的车系营运车,原告的整个家庭开支全靠这台车的经营所得。同时,原告的车辆系贷款所购。如果长期扣车的话,必将给原告全家的生活带来困难,另外还有每天数十元的停车费用要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超期扣车的行为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湖南省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3条、39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湘x大货车返还给原告,由被告赔偿超期扣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协议书。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放车报告。

拟证明原告没有委托叔父签协议,被告超期扣车违法。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交通事故处理经过:2009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当事人李高明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龙某某从湘乡南门口方向开往五里桥方向,途径G320线1231.5KM地段,在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湘x大货车时,与罗勇驾驶湘x小客车相撞倒地后,被原告驾驶的湘x大货车碾压,造成湘x小客车和湘x两轮摩托车损坏,李高明当场死亡,龙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离现场。接到报警后,被告进行了事故现场勘察,并依法暂扣了三辆事故车辆。办案民警通过网上机动车信息查询到原告的电话号码后与其取得联系,要求原告迅速到交警部门来接受调查,但原告以怕挨打为由,委托其叔父王某卫等人前来与其它当事方协商事故处理。次日事故三方就李高明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向交警部门提供了协议书,并承诺了付款的方式。虽然当事三方就死者李高明的赔偿达成了协议,但因伤者龙某某的治疗、伤残认定及赔偿问题未解决,而且重大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肇事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所以被告仍然依法履行事故处理相关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依法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高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勇、原告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伤者龙某某无责任。当事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复核,事后罗勇履行了三方自愿协商的协议,并于2010年1月13日与龙某某也达成了协议。而原告仅在事故第二天付死者李高明家属壹万叁仟陆百元,一直未继续履行协议。2010年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放车报告。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对李高明死者家属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李高明家属和龙某某,请他们尽快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李高明家属和龙某某也向被告提交了继续扣车申请。二、被告对原告湘x大货车扣押是依法进行的。1、交通事故发生后到事故责任认定前对湘x肇事货车的扣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为了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收集认定事故的证据,而责任认定后至今的扣押是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三方虽然就事故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但原告既未全部履行协议,也未了结伤者龙某某的事故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对伤者龙某某置之不理,龙某某至今未治疗终结送交法医鉴定到交警部门),同时原告也未向交警部门提供有效担保,因此对原告湘x肇事货车进行检验鉴定后继续扣押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目的是使死者方和伤者龙某某的赔偿权利能得有效保障。原告提到了《湖南省实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是子虚乌有的法律。2、原告称李高明家属在原告未参与和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调解的情况下,胁迫原告叔父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完全否认事实。原告交通肇事后不但不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擅自离开,而且不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就连对其的事故调查,也还是请求双峰交警同行协助,原告才勉强到双峰交警三中队接受了办案民警的询问。事故发生当晚,办案民警与原告取得联系后,原告称其已委托其叔父王某卫前来我队处理事故,我队认为协议书虽非符合事故处理程序通过交警部门盖章生效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本来就是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在原告不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在做了大量的工作后,李高明家属表示只要原告有诚意,同意再协调一次,但是原告并不愿意,只一味要求交警放车,同时又不提供任何担保,更没有就协议的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为了恶意逃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原告作为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未了结前,又没有提供有效担保,被告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原告的湘x大货车的暂扣是依法进行的。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书没有原告的授权,证人范某某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授权叔叔签订协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协议书真实合法。本院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证人范某某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授权叔叔签订协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李高明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龙某某从湘乡南门口方向开往五里桥方向,途径G320线1231.5KM地段,在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湘x大货车时,与罗勇驾驶湘x小客车相撞倒地后,被原告驾驶的湘x大货车碾压,造成湘x小客车和湘x两轮摩托车损坏,李高明当场死亡,龙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于同日接到报警后,进行了事故现场勘察,并扣留了三辆事故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湘x大货车,但该强制措施凭证未注明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付给了李高明家属x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了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2010年1月13日被告依法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高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勇、原告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伤者龙某某无责任。当事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复核。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放车并出具了放车报告。2010年2月5日被告向李高明死者家属发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和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通知李高明家属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快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否则在检验、鉴定、评估完毕后,被告将依法放行该肇事车辆。因原告未予赔偿,李高明家属于同日向被告申请继续扣留原告肇事车。2010年2月6日被告向龙某某发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通知龙某某尽快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否则在检验、鉴定、评估完毕后,被告将依法放行该肇事车辆。因龙某某的伤未治愈、原告未予赔偿,龙某某于同日向被告申请继续扣留原告肇事车。被告遂继续扣留原告的湘x大货车至今。

另查明原告为湘x大货车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收集证据而扣留原告的肇事车是合法的,但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因此,被告扣押原告的肇事车超过60日应为超期扣车,超期扣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担保、交通事故未了结而超期扣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湘x大货车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期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四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原告王某某湘x大货车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扣押的湘x大货车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超期扣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毓

审判员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刘映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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