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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聂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到原驻马店地区制药厂家属院实施盗窃,翻墙进入陈某院内,欲入室盗窃时,遇回家的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对陈某威胁并殴打后将其带到室内进行捆绑,抢走爱立信手机一部、大洋传呼机一部、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某、宝石戒指一枚。之后二某又以“有人要买你的命”相威胁,向陈某索要现金10000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在与陈某约定的交钱地点等候时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逃跑。案发后,除一枚24K黄金戒指外,其他被抢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抢赃物价值6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676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与李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某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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