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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丙与冯某、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职务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献、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丙与被告冯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宋某丁,被告冯某,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献、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丙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将我撞伤住院,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某责任,故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医药费6684.9元,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用等共计53008.9元。

被告冯某辩称,我驾驶车辆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我愿意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可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冯某驾驶豫x途经汤阴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宋某丙驾驶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宋某丙受伤。2011年9月2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某过错责任,宋某丙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2011年9月24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1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不适来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55.7元。原告在2011年9月27日和2012年1月10日在安阳市X区医院检查分别支出400元和560元,在浚县X区整骨专科治疗花费650元。2011年9月26日汤阴县价格中心认定,原告所骑电动车估损总值为88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丙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月14日该所出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丙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

还查明,原告宋某丙在汤阴县宏达工程塑料厂从事零工,汤阴县宏达工程塑料厂出具证明,原告宋某丙日工资80元,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每人每天5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应1人护理,日工资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药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司法意见书、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支出医疗费为6835.7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浚县X区整骨专科药费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因原告出院证注意事项上表明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仅主张66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住院期限,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X90天=900元、护理费为50元/天X17天=850元;3、原告已满60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计112天,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5.13元/天X112天=1694.56元;4、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X10%X19=10495.1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电动车物损费为8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6、被告冯某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某丙医疗费6684.9元、残疾赔偿金104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54.46元、护理费8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物损费880元共计27064.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宋某丙负担125元,被告冯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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