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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韩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3日晚8时许,睢县X村民董XX、卜XX等人与睢县X村民徐一X、翟X、徐二X、姚XX相约在睢县X乡靳营北地见面。见面后董XX见徐一X戴个墨镜,便和卜XX嘲笑、辱骂徐一X,由此和徐一X发生争执。董XX打电话给崔XX(已判刑)说有人在靳营北地打他了,崔XX让董XX把电话交给徐一X,徐一X接电话后和崔军刚发生对骂。崔XX便在自家拿一把菜刀,约了被告人韩某和王XX、李X、韩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靳营北地准备打徐一X。到现场后,韩某和崔XX等人将姬某、姬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姬某的伤情为轻伤,姬某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崔XX(已判刑)的亲属与被害人姬某、姬某X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3月5日向睢县公安局涧岗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姬某X的陈述,证人崔XX、徐一X、徐二X、姚XX、韩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韩某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到东莞、郑州打工,因失去家庭父母的管教,使被告人韩某走向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韩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刑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凤礼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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