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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付某到睢县X村张一x家替其妹妹付某x要账,双方因欠款数额发生口角,付某先后叫来付某x和其叔叔付某x与张一x理论,双方仍持续争吵,随后付某与张一x发生撕扯,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一x的左胸部扎伤,张一x的家人夺下付某手中的尖刀后报警,付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张一x的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张一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付某x、李一x、付某x、付某x、刘某x、张二x、陈某x、陈某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某、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付某在开庭审理时诚恳悔罪,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某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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