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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林某x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X路与睢州大道交叉口路时,与姚一x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致林某、林某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1.68mg/100ml。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林某的亲属与姚一x就车辆损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林某x受伤后林某的亲属积极给其治疗,现林某x已痊愈出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x的陈述;证人姚一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行为导致其腿部骨折至今行动不便,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痛恨不已,当庭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本院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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