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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鼎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鼎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鼎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泽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邬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邬某于2006年11月份到鼎泽物业公司工作。在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因邬某在鼎泽物业公司工作期间,鼎泽物业公司没有为邬某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金,邬某于2009年12月10日被迫辞职。邬某辞职后,鼎泽物业公司也没有支付邬某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18日,邬某依法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裁决。邬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为此,1、要求鼎泽物业公司支付邬某在鼎泽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14482元、失业保险金508元;2、要求鼎泽物业公司支付邬某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3、诉讼费由鼎泽物业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鼎泽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邬某属于辞职,不同意支付邬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邬某于2007年12月29日到鼎泽物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于2008年12月29日终止;邬某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层—保洁员,月工资85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09年1月8日,邬某与鼎泽物业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1日,邬某与鼎泽物业公司又续延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鼎泽物业公司没有为邬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0年2月10日,邬某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10年2月11日,邬某从鼎泽物业公司处领取了2010年1月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补偿金每月(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100元。因福利待遇及经济补偿问题,邬某与鼎泽物业公司发生争议。邬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邬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10年8月诉至法院。鼎泽物业公司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离职发薪通知书、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邬某与鼎泽物业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关于邬某要求鼎泽物业公司支付邬某在鼎泽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14482元、失业保险金508元一节,鼎泽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邬某缴纳社会保险,鼎泽物业公司没有为邬某缴纳社会保险,鼎泽物业公司应当补偿邬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对于邬某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邬某要求鼎泽物业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一节,因鼎泽物业公司未为邬某缴纳社会保险,邬某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对于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鼎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某养老保险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被告北京市鼎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鼎泽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养老保险补偿数额过高;2、由于邬某自己提出辞职,故鼎泽物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邬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可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养老保险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判定鼎泽物业公司支付邬某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对于鼎泽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养老保险补偿数额过高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鼎泽物业公司未为邬某缴纳社会保险,邬某提出辞职,鼎泽物业公司应支付邬某经济补偿金,对于鼎泽物业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鼎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鼎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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