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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上诉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重机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付某在我司工作期间,我司与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815元并为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同时我司通过银行卡的方式发放其每月应得工资。后付某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险些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照公司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我公司实行的是大小周某替工作制度,每天工作7小时,付某并不存在加班事实。鉴于上述情况,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一重机公司诉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一重机公司不予支付某某2010年1月1日至1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78.2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一重机公司不予支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20.8元;3.请求法院判令付某承担诉讼费。

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并没有“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对于2011年11月23日的事故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根据日常分工,垃圾的放置和分拣不在我的工作责任范围,而三箱垃圾的胡乱堆放是事故的主要原因。顶多我只是犯了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次,三一重机公司以“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或制度依据。直到现在三一重机公司也没有提交过与我解除合同的制度依据或证据。而三一重机公司已经对我做出了经济处罚,该处罚中只是建议将我退回人力资源部,在经过教育和培训之后可再上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某于2008年6月21日到三一重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叉车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是2008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3日,付某在清运垃圾时将装有材料的木箱运至垃圾场,后被发现木箱中装有从动齿轮。2010年12月1日,三一重机公司以付某玩忽职守为由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6日,付某向某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30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三一重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2010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78.2元;二、三一重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20.8元;三、驳回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2011年6月,三一重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给予解决。

另查,付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48.3元。

在审理中,付某认可三一重机公司实行的是每天工作7小时,大小周某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历史交易查询、京昌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付某认可三一重机公司实行每天工作7小时,大小周某替的用工制度,因此根据该制度及三一重机公司的考勤表,付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加班,故此法院对三一重机公司提出的不支付某某2010年1月1日至1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7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一重机公司承认以付某有玩忽职守行为为由予以辞退,但其又未向某院提供该行为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应视为三一重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三一重机公司应支付某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此三一重机公司提出的不支付某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某告付某二○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一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二千零七十八元二角。二、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二十元八角。

判决后,三一重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付某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公司垃圾处理规定以及规章制度,三一重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某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付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三一重机公司提供《垃圾管理规定》用以证明付某严重违反公司垃圾处理规定,付某则主张未见过上述规定,对三一重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一重机公司主张付某严重违反公司垃圾处理规定,但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三一重机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供《垃圾管理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三一重机公司未提供曾将上述《垃圾管理规定》告知过付某的证据,故对于三一重机公司主张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某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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