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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弦城医院不服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弦城医院。

法定代表人易某丙,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丁,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弦城医院诉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弦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丁,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光人口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光山县弦城医院的职工陈某凤非法为湖北省麻城市孕妇龚学丽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根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3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

原告光山县弦城医院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错误: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认定被处罚人主体错误;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㈠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包括2011年7月21日湖北省麻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交处理函(麻计生[2011]移X号);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非法为孕妇龚学丽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案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呈报、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等程序。㈡湖北省麻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包括孕妇龚学丽的户籍证明、2008年4月16日二孩生育证、二孩生育对象包保随访卡及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2011年7月20-21日对龚学丽问话笔录三份、对陈某凤问话笔录一份、对龚学丽丈夫杨志才问话笔录一份、龚学丽对手术医生陈某凤的现场指认笔录一份;2011年7月31日对龚学丽非法鉴别胎儿性别及引产的罚款票据;2010年11月3日新县X乡王楼诊所处方;麻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及情况说明。证明湖北省麻城市孕妇龚学丽已在光山县弦城医院经医生陈某凤非法进行了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麻城方面已对孕妇龚学丽作出了行政处罚。㈢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光人口[2006]X号、光卫字[2008]X号文件,原告工作日志。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职责,原告应当对职工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湖北省麻城市计生局对被告作出案件移交处理函,称“经我局核查,我市符合二孩生育政策育龄妇女龚学丽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到你县X区弦城医院B超室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经确认龚学丽的所孕政策内二胎胎儿为女婴后,于当日在该医院妇产科服下终止妊娠药物(两次),并于三天后娩出一死女婴,已构成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当日,被告立案调查,对龚学丽进行询问,并带领龚学丽到光山县弦城医院妇产科现场指认了原告陈某凤系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之医生。次日,被告即向原告下达了告知听证权利通知,并组织了听证,认定原告陈某凤在工作期间非法为他人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于同年8月16日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光人口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000元。同时亦对原告职工陈某凤作出光人口罚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亦对陈某凤罚款30000元。处罚决定书均于当日送达。

本院认为,《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本条的责任主体是相关医疗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湖北省麻城市计生局有关计划生育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对计划生育当事人龚学丽、XXX夫妻二人的调查以及龚学丽的现场指认,认定原告单位职工陈某凤为外地孕妇龚学丽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属于非法实施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并对责任主体陈某凤作出了处罚。现被告以同一违法事实、基于同一理由,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光山县弦城医院作出的光人口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董德才

审判员余世忠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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