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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等2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陆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谭某从覃塘区X乡X村的途中,一路叫喊、挑某、辱骂同向驾驶摩托车的刘某丁、蒲×等人,致使刘某丁、蒲×等人追逐。被告人陆某、谭某见刘某丁等人追上来后,即电话联系陆×找人拦某。后陆×等十多人持铁管等在卢村小学附近将刘某丁、蒲×拦某下来,并进行殴打,致刘某丁轻伤、蒲×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某,认定被告人陆某、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拦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谭某从覃塘区X乡X村的途中,一路叫喊、挑某、辱骂同向驾驶摩托车的刘某丁、蒲×等人,致使刘某丁、蒲×等人追逐。被告人陆某、谭某见刘某丁等人追上来后,即电话联系陆×找人拦某。后陆×等十多人持铁管等在卢村小学附近将刘某丁、蒲×拦某下来,并进行殴打,致刘某丁轻伤、蒲×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于2012年2月20日主动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刘某丁,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谭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某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害人刘某丁、蒲某陈述,证某刘某丁盟、刘某丁天、韦×豪、陆×、韦×克、韦×艺、周×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谭某在公共场所辱骂、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茜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8、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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