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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王某丙、王某丁、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付某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董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原本素不相识,互不了解。原告家住任村X镇,两人不是同乡,相距较远。2008冬天,经媒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媒人是东岗镇X村的杨学林和付某梅夫妻二人。杨学林是任村供销社职工,和原告父亲是同事。杨学林的儿子和被告王某丙的弟弟是朋友,他们两家是干亲。原告和被告王某丙经过多日交往,就定下这门婚事,接下来两人就谈婚论嫁,两家就准备办喜事了。王某丙及其父母向原告家要的彩礼是通过媒人付某梅之手交给女家的。在典礼之前,王某丙和其父母先后向原告家索要了彩礼款34470元,几乎全某是现金。2008年阴历腊月十三经媒人付某梅之手给女方10000元,2008年阴历腊月十六经媒人付某梅之手给女方15000元,后来经媒人付某梅之手给女方2000元存款单一张,阴历腊月十六给女方油条款、馍某、米面款各200元,这三项共计600元。另外,经媒人杨学林之手给女方吃席款1200元,阴历腊月二十摆柜给女方送家货款50元现金,摆柜款160元现金,拿钥匙款200元现金,床罩款1660元现金,共计2070元。阴历腊月二十一典礼当天女方索要回扣款3600元。以上七项共计34470元。原、被告是2008年阴历腊月二十一那天典礼的。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不去办理。2009年春节一过,被告王某丙就一个人独自去郑州打工了。当年,被告王某丙只在五月和秋天回来过两次。每次回来都是向原告母亲要钱花。2009年阴历腊月三十夜,被告王某丙从郑州发回短信说上不了车,不回来了。随即关掉手机,联系不上。后来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王某丙。综上所述,王某丙伙同其父母,拿原告的婚姻当儿戏,设置了一个骗局,以婚嫁为诱饵,骗取了原告大量钱财,一走了之,难觅踪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财礼的,如果查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为挽回损失,原告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等婚约财物34470元;二、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婚约财物34470元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被告王某丙及其父母也是为了能够让王某丙取得美满的婚姻才举行的典礼。但因为二人典礼后性格不合,才走上法庭,这也是双方都不想看到的结果。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精神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说都存在精神伤害,也是双方都有;三、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在典礼时的陪送物品被子六条、电脑凳子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丙经媒人付某梅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腊月二十一典礼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腊月十三日,原告经媒人付某梅之手给付某被告彩礼大包款10000元,2008年腊月十六日,原告经媒人付某梅之手给付某被告彩礼大包款10000元、手机及三金款5000元。后原告又经媒人付某梅之手给付某告王某丙家具押金2000元存折一个,床罩款1660元,2000元家具押金被告于2009年5月经原告母亲同意并提取花费用于生活开支。典礼当天,原告给付某告回扣款3600元。被告王某丙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六条、电脑凳子一个。

上述事实有证人付某某和李某某的当庭证词、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对媒人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家庭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某礼并为原告付某和被告王某丙举行典礼,原告付某和被告王某丙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构成婚姻关系。根据风俗习惯办理婚事并不仅仅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双方的父母往往也亲自参与子女婚事的操作和办理,因原告父母的当庭证言与媒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三被告因婚姻关系收取原告彩礼大包款20000元、手机及三金款5000元、家具押金2000元、床罩款166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考虑到本地的实际风俗习惯,典礼时的彩礼大包款应包括办事时女方的衣服款,故酌情扣除少量衣服款,其余由被告返还原告。手机及三金款、床罩款属赠与性质,三被告不再返还。关于家具押金2000元,因被告经原告母亲同意并提取用于生活开支,故被告不再返还。原、被告因婚事来往的回扣款3600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由三被告返还。被告王某丙娘家陪送物品被子、电脑凳子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大包款17000元及回扣款3600元等共计20600元;

二、被告娘家陪送物被子六条、电脑凳子一个由被告王某丙带走(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三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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