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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绰号“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简跃义、陈某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匡某到靖州县X镇X路博艺广告店找张某己还钱。因张某己不在,遂与张某己的堂弟张某丁某生争执,匡某便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捅向张某丁某部,造成张某丁某肠破裂、肾某、肠系膜动脉破裂。经鉴定,张某丁某伤情程度为重伤。

2011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匡某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说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戊、张某己、波某、友某某、连某某、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某陈某戊;

4、被告人匡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匡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某称,被告人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结肠破裂、肾某、肠系膜动脉破裂,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4天。后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达到八级伤残,误某10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此,在追究被告人匡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22.47元(医疗费共计27022.47元,被告人已付17000元)、误某6666.7元、护某2443.8元、伙食补助费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0.5元(其中父母扶养费172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434元、残疾赔偿金9939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9844.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某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收据;靖州县博艺广告证明及营业执照。

被告人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建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丁某陈某戊,证明2011年10月7日21时许,在靖州县博艺广告店,张某丁某一个年轻人用刀子捅伤,后来被110的车子送到医院。经鉴定,受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达到八级伤残;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7日21时许,丁某某与陈某戊在靖州县X路散步,陈某戊看到几个朋友某广告店门口,就去和他们打招呼,后来听到广告店里有很多人在争吵,而陈某庚项链被人抢了,眼角被人用剪刀刺伤。过了一会儿,110民警来了后,发现另外有人被捅伤了,民警将被捅伤的人送到医院;

4、证人陈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10月7日21时许,陈某戊与丁某某等人在靖州县X路散步,在靖州县博艺广告店门口碰到“枪神”和“嘎百”等人,听说“枪神”是来找张某己还钱的,在等张某己,后来是怎么打架的不清楚,但陈某庚项链被抢了,眼角上被刺伤,听说有一个人被捅伤了;

5、证人张某己、波某、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7日21时许,一辆黑色的小车开到靖州县博艺广告店门口时就停了,有几个年轻人下了车后进了店里到楼上找张某己(系张某辛和杨某某之子),没找到张某己后就在外面等起,突然我们喂的小狗跑进了店子躺在地上,背上插了一把匕首,我们就问是谁把狗捅死了,外面的人就进来说张某己欠了几万元钱,要张某己来还钱,就吵起来了,打起了架,匡某就用刀捅伤了张某丁;

6、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7日21时许,张某辛在店子对面玩时听到店里有争吵声,就到店子里看,看到有一伙人在打张某丁、波某等人,张某丁某人捅了一刀。后来听说是张某己欠起这些人的钱,是来找张某己还钱的;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7日21时许,一伙人到店子里来找张某己还钱,张某己不在,那些人就在外面等起,突然我们喂的小狗跑进了店子躺在地上,背上插了一把匕首,就问是谁把狗捅死了,那伙人说我是张某己的母亲就喊打,后来就打起来了,那伙人将张某丁某刀捅伤了;

8、(靖)公(刑)鉴(伤)字[2011]1011A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丁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匡某捅伤被害人张某丁某现场位置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丁某认,匡某就是捅伤被害人张某丁某人;

11、被告人匡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匡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某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张某丁某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3、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明原告人张某丁某肠破裂、肾某、肠系膜动脉破裂。张某丁某2011年10月7日至1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1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人张某丁某院治疗54天,医药费27022.47元;

15、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父亲张某丁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靖州县X组;被害人母亲侯翠兰,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靖州县X组;被害人女儿,张某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靖州县X组。并证明被害人家庭经济困难;

16、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丁某伤程度构成重伤并达到八级伤残,鉴定费用及检查费24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时限100天;

17、靖州县博艺广告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张某丁某靖州县博艺广告工作,月工资2000元;

18、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张某丁某接经济损失140165.67元(按湖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656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9394.2元,未结医疗费10022.47元、误某100天,误某6666.7元、护某54天,护某2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小孩扶养费10990.5元),被告人匡某应予以赔偿。原告人张某丁某出赔偿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1724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匡某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某济损失人民币14016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害人张某丁某求赔偿被扶养人父母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简跃义

人民陪审员陈某戊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某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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