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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一女,取名雷某茹。现已五周某并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有赌习和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且无悔改表现和擅自提取共有财产三万元,私借债务数额不详,盈利后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尽父女、夫妻法定义务,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和好无望。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陪送物品三床被子等物品及婚后共同财产如电磁炉等物,现均在原告家中)。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生女雷某茹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18720元;三、如判由被告抚养生女,保留原告的探视权;四、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个人财产,并承担全某诉讼费和2万元的婚姻损害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因答辩人赌博和家庭暴力,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显属牵强。现在社会上谁人不会在闲暇时玩牌取乐,谁家夫妻间没有吵架斗嘴的时候。2006年结婚当年被告在山西太原做工,收入金额交给了原告保管。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出国在安哥拉打工,收入6万余元,也将全某交给了原告。2008年至年底在太原做工,收入也给了原告保存。2009年2月又出国在阿尔及利亚打工,收入6万元,逐月从国外打到原告的建行卡上。2010年麦收前,被告在林州市运通驾校学习取得了驾驶证,麦收后在许昌承揽了一焦化厂土建小工程,收支结余亏损了6000余元。2011年春,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也筹资,在阳泉承揽了一座X层楼房,由于甲方无赖使被告亏损了40余万元,其中借被告妹妹雷某霞现金5万元,借被告大姐1.7万元,欠工人工资4万余元,还有21.5万贷款及至今利息约10万元,故被告共有债务42.2万元,以上债务原告也知道。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也积极参与,负责购买原材料,也负责伙房事务,最后亏损了却想提起离婚诉讼,想一走了之,充分证明是原告不尽夫妻间扶助、忠实义务。而非答辩人不尽法定义务。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和好,同舟共济,共渡难关;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首先拿出过去家庭存款,还工程亏损债务,债务余额由原、被告平分;三、生女雷某茹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用1.8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雷某茹,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又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如果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婚姻家庭事务,必能形成良好的夫妻关系,并营造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因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某旺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桑浩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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