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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1-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初字第2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系三亚市水产渔资物资公司职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11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周某、吴清文、杨某某等20人借款人民币共416.5万元,为了骗取他人信任,被告人用借后款付前款利息的手段,先后向吴清文、王安昌、陈某某等16人付高息人民币共101.45万元,剩余款均被被告人李某某买私人彩票挥霍掉。2000年5月10日当被告人李某某无法借到款来支付高息时,便到海口躲藏,2000年5月15日到三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出示了借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是他们自愿把钱借出的,称自己没有骗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特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作彩票生意资金不足,并以高息作诱饵,先后向周某、吴清文、杨某某等20人借款416.5万元,其间,为骗取他人信任,被告人李某某用借后款付前款利息的手段,先后向吴清文、王安昌、陈某某等16人付高息人民币103.25万元,其余款项均被李某某买私彩挥霍。2000年5月10日当被告人李某某无法借到款支付高息时,逃到海口躲藏,2000年5月15日到三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于1999年至2000年间以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杨某某、周某、吴清文等20人借款,其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借后款付前款利息的手段付了一部分人的“利息”,其余款项被其用于买私彩花光。

2、受害人蒋北本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蒋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16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4.7万元。

3、受害人蒋香玉的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蒋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5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2万元。

4、受害人王安昌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王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26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12.6万元。

5、受害人谭碧景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谭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10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10万元。

6、受害人许银英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许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15万元人民币。

7、受害人蔡芳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蔡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15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4.5万元。

8、受害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陈某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20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6万元。

9、受害人邓志军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邓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3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1.9万元。

10、受害人蔡阳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蔡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15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2.4万元。

11、受害人周某莉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周某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9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3.6万元。

12、受害人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周某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63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2万元。

13、受害人蔡道良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蔡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4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3万元。

14、受害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杨某贷款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30万元人民币。

15、受害人吴清文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吴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60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44.8万元。

16、受害人陈某梅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陈某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11.5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2.85万元。

17、受害人陈某文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陈某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26万元人民币。

18、受害人林明英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林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2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1万元。

19、受害人林亚妹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林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7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1.1万元。

20、受害人李某弟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李某弟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4万元人民币,其间,李某某付高息人民币8千元。

21、受害人王光映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写给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其借款75万元人民币。

22、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破案报告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5月15日投案自首。

23、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3年10月12日。

以上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诈骗他人钱财,在以高息借款过程中,隐瞒了自己无法还款的事实,多次诈骗多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所骗钱财均用于购买私彩活动,影响较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无诈骗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不构成诈骗罪且属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某在借前款无法还清的情况下,不断向他人借款,并用借后款支付前款高息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得以使其能继续诈骗他人钱财,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款限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得羁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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