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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诉被告杨某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杨某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作出(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庚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坚和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陈某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和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己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杨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10年11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杨某庚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蒙公乡凌寺小学附近路段撞上原告后逃逸,被凌寺小学校长在距离事故发生地2-3公里处把该车截停。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分别对被告杨某庚及原告等人进行了问话取证,该支队法医邱和益、杨某庚宁对事故车辆和原告受伤部位进行检验,确认原告受伤后至大腿下截肢,属于重伤,但该支队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根据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肢鉴定结论,原告需要安装假肢至70岁,18岁之前安装假肢单价12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18岁之后安装假肢单价为238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2500元。被告杨某庚逃离现场,没有对原告进行急救,根据交安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庚应负事故的全某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5358、48元;2、护理费946元;3、住宿费5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7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假肢安装费281700元,共计368644、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庚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损失不应由本被告赔偿。1、被告驾驶桂x号车经过凌寺小学附近路段时,车速慢,并没有碰撞到原告,在被告车上坐的三个人亦没有见到被告驾车撞到人,卢某也没有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2、凌寺小学校长覃某江骑摩托车经过事发地,没有见到事故发生,听到该校学生被汽车撞后,往前追赶行驶的车辆,拦截本被告的车和黄某某的面包车讲:两车涉案交通事故。黄某某听后指责本被告的车撞到人,从黄某某在交警接受询问笔录中看,其证词有矛盾。3、四个小学生走在前面,原告走在后面,四个小学生没有见到事故发生,且有的未满10岁周,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可信。4、交警对该车现场勘验,证明该车一切正常。从一系列证据看,被告的车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应该说真正的肇事司机尚未找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杨某庚的桂x号车在本公司买了保险。二、如果本起事故不是桂x号车造成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因杨某庚买的是交强险,所以本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丁系覃某区X村谭保屯人,就读于覃某区X乡凌寺小学。2010年11月30日上午放学的时候,原告和同班同学周某业、李志(智),五年级的周某(兆)地、三年级的周某劲一起从学校回家,原告走在最前面,接着是周某(兆)地、周某劲、周某业、李志(智)。10时50分左右,当原告走到凌寺小学西侧250米处(北面为青岭村X队何红向住宅)道路右边一小堆石头时,被被告杨某庚驾驶的桂x号货车撞倒。跟随原告后面的李志(智)、周某(兆)地、周某劲、周某业见到该车右后轮胎碾压过原告左腿后仍不停车,马上呼叫“停车”。前往凌寺村X乡X村的杨某庚祥、杨某庚军、谭凤兰刚好对向骑摩托车经过,被告杨某庚驾驶的车辆驶过后即发现原告倒在路边,见状便停车呼叫。正在离事故现场约70米处大路外卸木薯皮的卢某听到呼叫声向原告走过去,扶起原告。当时卢某看见有一辆面包车从后面开过来,(该车是黄某某驾驶),黄某某见状驾驶桂RJD(0)X号面包车往前追赶。不久,凌寺小学校长覃某江骑摩托车经过,卢某又叫校长追赶前面的肇事车,紧接着覃某某(个体医生)驾驶轿车路过,卢某又叫其去追赶。黄某某追赶1公里左右,截停桂x号车,尔后覃某江校长赶到,覃某某也赶到。当覃某某赶到时,覃某江校长叫其回去处理原告的伤痛,与此同时覃某江校长电话通知凌寺小学教导主任韦丽萍和老师周某忠报警。11时40分至55分左右,韦、周某位老师分别向樟木派出所和蒙公派出所报案,11时50分向交警三大队报案。此后两个派出所干警先后到达。下午1时15分交警也赶到现场。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现场留有一滩血迹(0.45X0.23),桂x号车已不在现场。14时05分现场勘查完毕,交警赶到距血迹一公里多处对桂x号车进行痕迹检验。14时30分带原告亲属周某忠和覃某江校长等人再次到血迹现场,并告知事故处理相关程序。14时45分交警暂扣桂x号车到凌寺小学门口,然后由周某劲、周某业、周某(兆)地、李志(智)辩认该车,4人均指认该车是肇事车辆。从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2月22日止,交警分别对杨某庚、周某丁、覃某江、黄某某、黄某达、潘某兰、黄某朝、周某忠、周某忠、卢某、周某(兆)地、李志(智)、郑振常、何杭洲等相关人员进行问话取证。2010年12月27日,该三大队对桂x号车进行技术检验。2011年2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致左大腿下截肢,属重伤,但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当天首先到覃某某骨科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至贵港市中西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51.2元;当天即2010年11月30日又转至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月12月11日,并在该院进行截肢手术,花费10482.34元。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15.64元,该院建议安装假肢。2010年12月24日在覃某某骨科门诊部治疗,花费409.3元。原告在上列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4658.48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母亲杨某己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周某丁左大腿下段截肢术后伤残属伍级。该所收取原告鉴定费700元。尔后,原告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假肢安装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假肢安装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1、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到70岁;2、建议该患者18岁以前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四连杆单轴踝大腿假肢,该假肢单价为12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假肢,该假肢单价为238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以上假肢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500元。原告周某丁的父母系周某戊、杨某己。原告住院由其母杨某己护理。

被告杨某庚系桂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案被告杨某庚的证人黄某达与潘某系夫妻关系。黄、潘某妇需从瓦塘乡X乡淀粉厂出卖,便于2010年11月29日请被告杨某庚用被告杨某庚所有的桂x号货车运12吨左右的木薯到蒙公乡富安淀粉厂出卖,又因当天货太多无人卸货,被告杨某庚及黄某达、潘某、黄某朝在该厂过夜。次日(即2010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杨某庚驾车从蒙公乡富安淀粉厂出发,把车上的木薯运往樟木乡振南淀粉厂出卖,当时在该车驾驶室坐有四个人:被告杨某庚驾驶,中间位置是黄某达、右边是黄某朝,潘某坐在驾驶室后面的卧铺上。从事故发生时起至被告杨某庚所驾车辆被拦停时止,没有汽车超越其所驾车辆,只有事故发生后才从现场经过的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和由覃某喜驾驶的小轿车。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如下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2、交通事故证明;3、医疗费清单15张;4、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5、交强险保单;6、医院诊断证明;7、假肢安装鉴定文书;8、交警询问黄某某、周某(兆)地、李志(智)、卢某、周某丁、黄某某问话笔录;9、周某丁同学发生车祸后的陈述;10、关于周某丁车祸事故的汇报材料;12、关于凌寺小学学生车祸事故的叙述;13、证人证言:黄某某、周某(兆)地、周某劲、周某业、李志(智)等五人所写的证言;14、黄某朝、潘某、黄某达、覃某江、周某忠等五人的询问笔录;15、原告周某丁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询问杨某庚祥、杨某庚军、谭凤兰等三人的询问笔录;16、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54张及事故现场图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庚驾车撞倒其后逃逸的事实,提供李志(智)、周某业、周某劲、周某(兆)地、黄某某、卢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词以及贵港市X乡凌寺小学出具的事故汇报材料加以证实。而被告杨某庚否认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提供黄某达、黄某朝、潘某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的笔录予以反驳。从双方提供上列证据分析,证人李志(智)、周某业、周某劲、周某(兆)地系第一时间在事故发生现场的目击者,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已十分普遍,其上学、放学路上每天能看到的情况下,其对汽车的大小、颜色、是否载有物品等的认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且其指认与被告所驾的车辆相一致,同时,其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与黄某某、卢某、覃某某的证词以及与凌寺小学出具的汇报材料内容相吻合,相互印证。而黄某达、黄某朝、潘某在事故发生时均坐在驾驶室,对车后轮是否碾压到人不能在第一时间看到,另外,证人黄某达、潘某与被告杨某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显然原告提供上列证据的效力大于被告杨某庚提供的上列证据。从事故发生的现场分析,黄某某所驾车辆是事故发生后才经过现场,该车与李志(智)等人所述的肇事车型不符,故可排除其肇事的可能;事故发生时,只有被告杨某庚驾驶的车辆在现场。从事故发生地到被告杨某庚所驾车辆被拦停地只有一公里多,没有其他车辆超越被告杨某庚所驾车辆,且事故发生后,李志(智)等人当即追被告杨某庚所驾车辆,又有当时对向经过事故现场的杨某庚祥、杨某庚军、谭凤兰等三人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材料印证,故亦可排除其它车辆肇事后超越被告杨某庚所驾车辆逃逸的可能。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杨某庚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某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庚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5358.48元,其中有70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伤残鉴定的费用,不能作为治疗费用计算,但可以作为其他合理费用,扣减700元后,医疗费为14658.48元;经核实,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护理费43元/天×2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2天=880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80元×20年×60%=47760元,残废辅助器具费281700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其请求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亦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对原告这两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左大腿下段截肢,构成五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打击,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总损失367144.48元。其中医疗费146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15538.4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5538.48元由被告杨某庚予以赔偿;护理费946元、残疾赔偿金47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090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赔偿部分220906元由被告杨某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0700元由被告杨某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丁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杨某庚赔偿原告周某丁经济损失227144.48元人民币。

三、被告杨某庚赔偿原告周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0元,由被告杨某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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