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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X乡。

被告周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在一起生活,2006年生育一女周某丁。2008年5月12日双方自愿在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同到成都工作,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就未在一起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周某丁随外公外婆一起生活,2011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

被告周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丁200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女周某丁,2008年5月12日双方自愿在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同到成都工作,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并在2009年12月7日双方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婚生女周某丁随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户某、身份证、临时居住证领证单、租房合同、证明、(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周某丁由其抚育,因周某丁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育较有利于周某丁成长,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故本院参照被告作为农村居民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由周某丁支付200元/月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丁由原告邓某抚育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周某丁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邓某支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周某丁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休亮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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