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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5年余,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代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由原告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要求与原告平均分担清偿债务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代某,子代某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自2007年起,至今已分居5年余。

另查明,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感情是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至今已分居5年余,且被告又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而无和某可能,所以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原告掌控的共同财产130000元及有共同债务16000元,故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凭据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代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米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廖朝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屈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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