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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源海南公司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7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源海南公司。现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舌坡办公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东,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现住所地:海口市X路海角大厦X栋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炯,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源海南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92年5月、1993年4月6日、1993年5月30日、1994年12月20日签订四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府南开发区东宫门、府南广场方亭(四座)、府南开发区商业城广场南部砖面及人行道、府南办公楼等四项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于1996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人民币(略).37元。嗣后,1997年2月4日,上诉人支付人民币(略).07元给被上诉人。1998年10月7日,上诉人设置的临时机构民源府南综合开发区工程指挥部在“计算书”上确认1997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略).17元,现尚欠(略).20元,由王立新签名并加盖公章。1999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王立新于同年11月24日签收。但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就尚未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否认王立新与指挥部的关系并认为关于王立新身份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称原告之证据六《计算书》是被告加盖“指挥部”公章在前,王立新签名在后,故王立新签名与被告无关。但公章的效力高于个人签名的效力,原告在加盖被告“指挥部”公章后,完全没有必要再让一个与被告毫不相关约的人签名,故被告的陈述显然有悖逻辑。“指挥部”是被告内设临时机构,被告应有能力提供指挥部设立的相关文件以证明其异议,但作为“指挥部”的设立和主管单位的被告对相关文件尚且举证不能,若将此证明责任分配给不可能持有被告内部文件的原告是更加不合情理和不公平的,原告也无须对不存在的阻碍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加之本院又采纳了两份已生效判决所分别采纳的两份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的陈述不成立。被告在庭审中强调原告发出催款书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形下,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某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才能造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法律是不能被任意解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被告观点违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法理。结合1997年以来被告一直处于停顿状态的客观情况,原告的行为可以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在《计算书》上的确认的欠款余额计算错误,应为人民币(略).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源海南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略).30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给原告。上列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民源海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11月在被上诉人发出催款书上签收的“王立新”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此人的签字,对上诉人来讲,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本不能表明1999年11月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在查证“王立新”身份时,仅以盖有上诉人所属临时机构“民源府南综合开发区工程指挥部”公章的计算书也有“王立新”的签字为由,认定此人的身份,进而认定了其催款书上签字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并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答辩称,王立新是上诉人公司职员,其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书上的签收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所收集的证据已完全证实这点,且本案的诉讼时效有三次中断,使本案的诉讼时效延至2001年11月25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按双方的结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30元,而上诉人仅于1997年2月4日支付了(略).07元,余(略).30元应予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以王立新不是其员工,王立新的签名不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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