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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与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慧满达商贸中心、张某乙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492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西草场X号硅谷电脑城X层1700-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山赫,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经理,住(略)。

被告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沙头小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伟,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慧满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伟,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慧满达商贸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伟,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以下简称爱德发)诉被告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漫步者)、被告北京市慧满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慧满达)、被告张某乙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德发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山赫与张某甲,被告广州漫步者、被告慧满达及被告张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德发诉称,1997年7月14日,我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了“漫步者”和“(略)”商标,核定用于第9类商品,包括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音像设备等。1998年4月起,我公司先后许可北京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迪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迪飞科技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生产、销售商标为“漫步者”和“(略)”的音箱。现我公司已发展为跨国集团公司,产品销往多个国家地区,在海内外有六家公司和北京、深圳两个生产基地,年产多媒体有源音箱500万台(套)。我公司以“漫步者”和“(略)”为商标的多媒体音箱及家用音响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各方好评,并多次获奖。2002年3月25日,广州漫步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收购原番禺市飞仕电声有限公司,并分别于同年3月29日和9月9日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略)爱德发”和“(略)爱得发”商标,我公司依法对该两项商标申请提出异议。2002年11月27日,番禺市飞仕电声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漫步者。2002年11月起,广州和北京市场上相继出现该公司生产的“(略)爱德发”多媒体音箱,包装及外形与我公司生产的音箱相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我公司投诉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公司生产的侵权音箱138箱、配件及包装箱一批。2002年11月,慧满达在北京销售未通过国家安全认证且质量低劣的“(略)爱德发”音箱,经我公司投诉,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不合格依法没收了一批侵权音箱。慧满达因不参加年检于2000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1月16日,慧满达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注册北京恒昌鑫隆计算机配件经营部,并在该经营部营业地继续以慧满达中心名义销售广州漫步者生产的侵权音箱。我公司所有的“漫步者”、“(略)”商标构成中国驰名商标,广州漫步者使用“漫步者”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以“(略)爱德发”为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且型号类似,外观和包装近似,极大地误导了公众。此外,该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并以低廉的价格冲击我公司“漫步者”产品市场,严重损害我公司声誉,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慧满达和张某乙作为我公司的原销售代理商应知广州漫步者生产的音箱是商标侵权产品,但仍予销售,且在销售侵权音箱时故意将我公司的“漫步者”、“(略)”音箱与广州漫步者的侵权音箱相混淆,构成侵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消除影响;销毁带有“漫步者”字样的产品宣传材料及外包装;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3万元及调查费5041.6元,共计(略).6元;广州漫步者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漫步者”字样;认定我公司所有的“漫步者”、“(略)”商标构成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广州漫步者辩称,1、我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略)爱德发”(第九类)和“(略)爱得发”(第九类)的注册申请,已通过初审并公告;爱德发的“漫步者”、“(略)”商标为全英文或中文,我公司商标系中英文对照的“(略)爱德发”和“(略)爱得发”,且我公司的商标以英文在上中文在下组成图案,与爱德发的商标并不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受理了爱德发的异议,但目前尚在审议阶段,并未认定我公司商标违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也不能证明我公司的商标不能依法获得注册。因此“(略)爱德发”和“(略)爱得发”商标为我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未侵犯爱德发的商标权。

2、我公司的名称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依法核定变更,应受法律保护,爱德发要求我公司变更名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爱德发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且我公司并无欺骗公众的行为,故不适用撤销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我公司未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的使用误导了公众。音箱特定的结构和功能决定音箱产品外观必然近似,且我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与爱德发产品并不相似。

3、我公司自1994年开始生产飞仕牌音箱,2002年11月开始在部分音箱上使用“(略)爱德发”商标。2002年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我公司一直未再使用“(略)爱德发”和“(略)爱德发”商标。我公司生产的“(略)爱德发”音箱数量极为有限,也未从生产中获利,爱德发关于5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无根据。

4、爱德发要求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相关网络消息和不明来源的评比报告不具备权威性和独立性,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爱德发关于销毁我方全部产品和材料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爱德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慧满达辩称,我中心并未销售过广州漫步者生产的“(略)爱德发”音箱,因此未侵犯爱德发的商标权。

被告张某乙辩称,慧满达仅代理销售过广州漫步者的飞仕牌音箱,我只是销售音箱的从业人员,只负责销售,不能判定音箱的商标是否合法。我从未故意混淆爱德发与广州漫步者的音箱。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14日,爱德发(2000年1月之前的名称为北京爱德发高科技集团)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音像设备等产品上核准注册了“漫步者”和“(略)”商标。爱德发将上述商标使用于主要产品音箱上,音箱正面使用明显的英文商标“(略)”;产品包装将上述两商标同时并列使用;在宣传中将两商标并列使用并使用蓝白两色。爱德发的音箱产品分三个系列,80多个品种,价格从几十元到千元,主要用于电脑等多媒体产品,销售场所多为电脑市场,以中低档产品为主。

爱德发先后与北京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迪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易迪飞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自1997年以来,爱德发及其授权公司对使用“漫步者”或“(略)”商标的产品在《电脑爱好者》、《电脑界》、《中国电脑教育报》、《电脑采购周刊》、《中国计算机报》、《电脑商情报》、《电脑文摘》、《计算机应用文摘》、《新潮电子》、《微型计算机》、《学电脑》、《大众硬件》、《It时尚手册》《游戏基地》、《PC个人电脑》、《sina游戏天堂》、《电脑高手》、《电脑发烧友》等刊物及中国人民大学等大学校园内刊登广告或进行其他方式的宣传。此外,“漫步者”音箱曾获北京市海淀区百项表彰拳头产品等奖项,并被北京市工商局评为200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另在多家媒体举办的活动中获得首选品牌等奖。迄今,除本案外,爱德发亦向商标局提出过对其他企业的“漫游者”、“漫步者”等商标的异议。爱德发的产品销售区域分布于全国大部分省市,其中广东为主要销售地,深圳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是主要合作伙伴。自2000年起至2003年,爱德发自己的代理商每年有10到15家,代理销售额度从每月不低于90万元升至430余万元。

2002年3月25日,陈某某收购番禺市飞仕电声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月29日,陈某某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略)爱德发”商标,又于2002年9月9日申请注册“(略)爱得发”商标,两商标图案均系英文在上中文在下排列。2002年11月27日,番禺市飞仕电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漫步者。该公司原产品为飞仕牌音箱,但因经营不善曾于1999年2月到6月停业整顿。2002年11月起开始生产“(略)爱德发”牌音箱,分为RT-301、RT-302、RT-303、IT-800和IT-900等型号,成本约90元。

2003年5月30日与9月15日,爱德发在公告期内对“(略)爱德发”和“(略)爱得发”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予以受理。

2002年11月21日,爱德发与深圳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工商局投诉,经该局前往广州漫步者检查,发现现场大量生产“(略)爱德发”音箱,主要产品型号为IT-800和IT-1000。产品外包装突出标注有“(略)爱德发”字样,下注“广州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局查明广州漫步者生产“(略)爱德发”音箱1200套(200箱),其中客户提走样品货372套(62箱),库存828套(138箱)。广州工商局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广州漫步者停止商标侵权,没收、销毁侵权音箱138箱及配件和包装箱。后工商局对没收物品予以销毁。

慧满达在1999年曾是北京漫步者工贸有限公司“漫步者”多媒体音箱的代理商,代理产品为爱德发的“漫步者”音箱,型号有五种,时间三年。后双方于2001年底终止代理关系。2000年11月17日,慧满达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1月16日,张某乙成立个体商户北京恒昌鑫隆计算机配件经营部,营业地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X号。

关于慧满达是否销售广州漫步者的产品,2004年2月3日,爱德发的工作人员自鼎好天地电子市场4247摊位购得广州漫步者生产的“(略)”音箱一对,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突出的型号RT-331A,及突出的企业名称,型号着色为蓝白两色;在销售凭证上标注明产品名为“漫步者331A”,后加注“广州”,售价280元,凭证上加盖慧满达公章。爱德发的类似产品是(略),价格在300元左右,成本约160元。爱德发另提供2002年11月12日发票一张,证明慧满达售有“(略)爱德发”音箱,但发票上仅有音箱字样,且发票系税务局发票。爱德发申请该公司原销售人员张树楠出庭作证。张树楠证称,其任爱德发渠道部副经理时负责北京市场,2002年11月发现北京市场上有假冒音箱,以客户身份电话询问得知北京地区的代理是慧满达。因其与张某乙认识,故委托中发电子市场的朱玲代为购买,朱玲电话联系张某乙要求购买2套,张某乙派人送货后,张树楠从朱玲处获得凭证并在市场税务局开得发票。朱玲在书面证言中称音箱是从同一市场的张某乙的代理商另一魏姓商人处取得。慧满达及张某乙予以否认。

2002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经举报查实,个体经营户北京慧满利通计算机经营部从广州漫步者购入爱德发牌IT-1000有源音箱8套,库存7套,每套进价120元,售价125元。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25元的处罚。北京慧满利通计算机经营部的经营者范喜园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处罚决定书由张某乙签收,现场检查时张某乙亦在场并签字。

爱德发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来往广州差旅费用及购买证物费用5041.6元。对上述支出的真实性广州漫步者、慧满达及张某乙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爱德发提交的“(略)”音箱、爱德发的商标证、广州漫步者生产的“(略)爱德发”音箱、飞仕牌音箱、广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爱德发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慧满达的销售代理合同、慧满达的营业登记材料、北京恒昌鑫隆计算机配件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2月3日慧满达销售音箱的销售凭证;2003年12月29日、2004年2月3日爱德发在慧满达购买的音箱2件照片;律师费发票,前往广州的差旅费用票据;爱德发的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书;爱德发产品获奖证书;广告宣传页、杂志、报纸及校园广告栏照片;销售代理合同。广州漫步者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飞仕(略)”商标查询报告;“飞仕(略)”商标的RT-331A型号音箱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漫步者”音箱外包装照片;广州市番禺市税务局出具的核准停业通知书、“(略)爱德发”音箱成本及出厂价格表。本院经爱德发申请向广州市工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材料、向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行政处罚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爱德发提供的2002年11月12日发票出具者为海淀税务局,且产品名未注明音箱品牌,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为此爱德发进一步提供了张树楠证言及朱玲的证言,张树楠证言中称其在楼层等待,故张树楠的证言无法证明朱玲取货的过程及从何处取货,该部分事实有赖于朱玲的证言,而朱玲在证言中称音箱是从同一市场的张某乙的代理商处取得,这一事实的确认至少需要两点:一、从另一商人处取货;二、另一商人确系张某乙的代理商且此货物本身来源于张某乙所经营的企业;现这两点均无法依据未出庭的朱玲的证言予以确认。爱德发在庭审中提供了涉嫌侵权的音箱证据,说明爱德发确实从市场渠道获得了被告的产品,但本案中的发票、证言证据之间的联系与待证事实尚有差距,因此不能证明爱德发所获“(略)爱德发”音箱购自慧满达。

本院认为:

爱德发对其注册的“漫步者”和“(略)”商标享有在同类产品上的专用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近似的商标或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同类商品上。

广州漫步者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略)爱德发”,其中英文部分与爱德发的英文商标“(略)”的字母形状与排列相似,中文部分与爱德发的字号相同,其变更后的字号与爱德发的中文商标“漫步者”相同。双方均将上述标识使用于音箱产品,且主要为价格在1000元以下的多媒体有源音箱,销售场所多为电脑市场,受众主要为电脑使用者或一般消费者,故二者的产品、受众、销售场所均相同。对于电器类的音箱产品,商标、商号等标识是消费者区别产品的主要根据,因此上述重要标识的相同和近似必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广州漫步者原名称某番禺市飞仕电声有限公司,原产品商标为“飞仕”、“(略)”。自2002年11月以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先是申请了与爱德发的“(略)”商标近似的“(略)”、“(略)”商标,并包含了爱德发的字号,后又将企业名称变更。广州漫步者认同陈某某申请注册商标是其商业策略,并自称该商标为其自有商标,故可以认定广州漫步者与陈某某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联,并有使用及意图使用的行为。爱德发自1997年注册“漫步者”和“(略)”商标以来始终投入使用,并在与电脑相关的媒体上发布广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量逐年递增,在同行业及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州漫步者在经营效益欠佳时不是在产品质量和销售策略上努力,而是采取混淆与爱德发关系的手段,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信誉和商业信誉的故意。综合上述因素,已经构成对爱德发商标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

广州漫步者的侵权行为在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后,停止了对“(略)爱德发”商标的使用,但在“飞仕”产品的包装上采取突出注明企业名称、突出与爱德发相近似的产品型号,并使用与爱德发相同的蓝白色组合的方法。此种方式仍然影射着与爱德发产品的某种联系,令普通消费者难以分清。本案中,销售凭证上将产品名称写为“漫步者331”的证据足以说明,尽管广州漫步者的产品商标为“飞仕”,但其向消费者强调的仍是“漫步者”,故侵犯了爱德发的商标权。广州漫步者应当停止上述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除不得再行使用与爱德发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外,广州漫步者亦不得在商标或商号中使用爱德发的商号。广州漫步者在其字号中使用同类企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登记注册属恶意行为,法律应予干涉,故不仅应当停止对“漫步者”名称的突出使用,亦应采取变更或其他方式停止使用现名称。爱德发的产品及其商标在消费者及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广州漫步者应予公开消除影响。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依据我国商标法,并无驰名商标权这一独立的权利,商标是否驰名仅作为某些情况下给予保护的要件。鉴于驰名商标是基于商业使用形成的状态,时间、范围、程度均处在变化之中,因此驰名与否均与特定时间和地域有关,爱德发要求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径行确认“漫步者”和“(略)”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与驰名商标本身的含义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且本案中商标是否驰名亦不影响行为认定,故对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慧满达曾系爱德发的代理商,对爱德发产品品牌及销售应当熟悉,对其所售广州漫步者产品易与爱德发产品混淆,应已了解,故慧满达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张某乙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产品时使用业已吊销的慧满达的公章,系属共同销售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其妻子范喜园所经营之个体工商户的销售行为,张某乙在库房现场可表明其明知他人销售侵权产品仍予帮助,同样构成侵权。慧满达及张某乙均应立即停止销售、赔偿损失。

广州漫步者在2002年11月至12月一个月间生产了1200套侵权产品,除部分被工商局销毁外,有372套流入市场。广州漫步者虽未提供销售数量的证据,但按上述生产和销售规模应可确定时至2004年5月的销售量。广州漫步者从侵权产品中所获利润按照其提供的成本及出厂价格表及当庭陈某,可确认单位利润至少为25-35元;对爱德发而言,其某一产品的成本价在160元时销售价在200至300元之间,最低利润为40元。按双方接近的利润水平计算,广州漫步者的侵权利润应在20万元以上。另外,广州漫步者的产品曾因质量不合格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此种质量的产品市场售价与他人产品同等,这与假冒爱德发的商标声誉不无关系,且质量问题会给爱德发的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应在赔偿中予以考虑。爱德发为制止侵权行为往来的差旅费及律师费亦应由广州漫步者一并承担。

慧满达及张某乙的赔偿额将参照其经营规模予以酌定,同时对诉讼支出亦应负担部分。另,因其所售侵权产品质量问题可能给爱德发造成不良影响,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在其音箱或类似产品上停止使用任何字体、排列或组合的“(略)”、“(略)”、“(略)”、“爱德发”、“爱得发”、“漫步者”商标;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现名称中“漫步者”字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三十万一千元;

五、被告北京市慧满达商贸中心、被告张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商标权及企业名称的产品;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慧满达商贸中心、被告张某乙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慧满达商贸中心、被告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一万零七百零七元;

八、驳回原告北京爱德发高科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被告北京市慧满达商贸中心、被告张某乙共同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代理审判员贾柏岩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嘉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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