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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金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不般配,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给其20万元为离婚条件,原告为此多次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互未联系,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金某由被告抚养教育。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金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因离婚一事与其父发生纠纷后离家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未告知被告其租住地点,事后被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仍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被告亦因工作长期在外,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B超检查报告单、(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原告遂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正确认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亦未采取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致使其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采取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相互加强沟通交流,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举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建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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