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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因与被某聂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牛某因与被某聂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5月30日和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和原、被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4年9月1日,其和被某对合伙经营的济源市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黄河耐火材料厂)进行退股清算,协议确定四平红嘴钢厂(又名四X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69000元,要回来后由其和被某平分。后被某将此款从四平红嘴钢厂要回,但一直对其谎称未要回此款。2010年10月,其前往四平市查询后才得知被某已要回,其要求被某还款,被某置之不理。要求依法判令被某偿还欠款34500元。

被某聂某辩称:其与原告在2004年9月之前合伙经营期间,与四平红嘴钢厂有业务往来,其中有一笔业务质保金为69000元,由于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四平红嘴钢厂拒付质保金,形成呆账。2004年9月1日,原告退伙时,双方就该笔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以后若能讨回来,有多少算多少,然后二人平分。2005年1月,其委托颜于宗对四平红嘴钢厂所有债务进行经手,其中包括该笔质保金。由于质量问题加上已形成呆账,故其和颜于宗(又名颜X)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了提成比例,以总包干的方式让颜于宗讨要。2005年2月,颜于宗与四平红嘴钢厂就质保金达成降价协议,后讨回了部分。其同意该部分质保金在扣除降价费用和颜胜利的提成款后,对剩余部分8885元进行分割。其次,原告起诉其的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合伙承包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在对外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承担,协议书也是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与颜于宗签订,该款应由厂里支付,厂里讨回来多少,两人平分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9月1日退股协议。

2、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以此证明供给四平红嘴钢厂的货款697134.78元已全某付清。

3、2005年3月1日济源市黄河耐火材料厂和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显示供货价款为(略)元。合同第九条显示货款的10%为质保金,点火投产后12个月若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以此证明原合同上供货总额为108多万元,合同上约定的多,实际供得少。

4、2010年9月21日原告儿媳赵丽与被某关于质保金的录音资料。原告以此证明被某已将欠款讨要回来,要账系被某外甥女所要,并按总额的5%提取费用。

经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并没有说是如数讨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被某合伙经营的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四平红嘴钢厂,并未和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对更名不认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根据退伙协议,四平红嘴钢厂欠货款38万元及质保金6.9万元,并非证明上的697134.78元;即使全某付清,也和其辩称不矛盾,扣掉质量不合格部分货款,剩下的付清,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全某付清”的意思。对证据3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合同上约定的是点火投产后12个月质量无问题付清,但之后质量出现了问题,四平红嘴钢厂未付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1月26日被某与颜××签订的协议。证明被某以包干的形式委托颜××去讨要货款,其中对在途货款按12%提取包干费用,对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质保金按80%提取包干费用。

2、2005年2月2日签名分别为魏志庆、段维民并盖有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降价处理意见。颜××在此意见后批注:我单位同意此降价处理意见。被某以此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降价24573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事实上是以货物顶回来的,并未支付现金。

3、2005年1月27日颜于宗从四平钢厂的借条一张及2005年7月颜××收取质保金的收据一份。证明颜××已按协议约定领取质保金包干费用35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往四平红嘴钢厂发的货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某主张。另外38万元已扣除过10%的费用,因此6.9万元要回来就应平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委托人不知情,相关款项不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应在全某货款中扣除,但同意在质保金中按比例分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份条据内容不真实,降价是对货款的降价,并未对质保金进行扣除,故在质保金中扣除经费2万多是不真实的,降价也未经原告同意。借款6500元也不真实,且与原告无关,其次,2张条据是2011年写的,和实际书写时间不一致,申请鉴定书写时间。后原告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根据被某申请,于2011年10月10日对颜××(又名颜××)进行了调查。颜××称:被某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其的签名和书写内容均是其本人所写。其在其他耐火材料厂干过,对耐火材料较熟悉,故被某让其去替他要帐,其和被某签有协议,因当时四平红嘴钢厂面临破产,故放弃了很多款项。要账的内容包括货款和质保金,协议中第二条收取80%费用指的是质保金这一块,第三条是单纯的货款。货款是60万左右,质保金6万多。耐火行业有个潜规则,正常情况质保金不给。因四平红嘴钢厂面临破产,通过关系协商,不管货款还是质保金均按40%降价,支付60%货款帐清。根据协议其该得的费用给被某了。其不认识被某外甥女,2010年10月14日四平红嘴钢厂出具的证明属实,但增值税发票上开的数额就是证明上的数额,这在其要账之前就开过了,但实际支付的没这么多,其是按货款的60%清的,之前的其不清楚。其要回的货款和质保金各是多少记不清了,其实要回来的钱基本上都是货款,被某明知质保金根本要不回来,才在协议上将质保金的提成费约定80%,其要的钱是包干的,记不清多少货款多少质保金。2005年1月27日的借条是其在黄河耐火材料厂借的款。

经质证,原告对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一,四平红嘴钢厂刚刚建设,不可能破产;其二,从降价处理意见看,仅是对耐火砖降价,并非对质保金降价;其三,颜××与被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与降价处理意见不一致,一个系要账,一个系降价;其四,从笔录看出,颜××自己也分不清具体有多少货款多少质保金;其五,事实上是颜××和被某外甥女共同要账,颜××先去要回来一部分,之后是被某外甥女所要,质保金不是颜××所要;其六,颜××陈述的货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货款是69万多,而且笔录显示货款均系颜××所要与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不一致。被某对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某虽有异议,但证人颜××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某又认可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均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有证人颜××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对该笔录中与其他证据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原、被某共同合伙承包经营济源市黄河耐火材料厂。2004年3月1日,黄河耐火材料厂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河耐火材料厂向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合同标的(略)元,于2004年5月1日前交货。合同还约定货款总额的10%为质保金,点火投产后12个月若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年5月1日,黄河耐火材料厂实际向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供应耐火材料价值697134.78元,其中含10%的质保金69000元。2004年9月1日,原告因身体原因退股,原、被某经协商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聂某、牛某双方本着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共同签订了承包合同。现由于牛某身体欠佳,自愿提出退股,并取得了聂某同意,故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牛某、聂某与莲东村委所签承包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合同由聂某继续履行。二、四平红嘴钢厂应收货款现除去其它费用外,双方共同认定为38万元,由聂某负责讨要并顶股金。质保金10%,即69000元,在以后讨要回来有多少两人平分。三、……。十、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某一致认可协议第二条货款38万元不包括质保金69000元。协议签订后,2005年1月26日,被某与颜××(又名颜××)签订协议,聘请××去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讨要货款、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及质保金回收等工作。协议约定:一、……。二、乙方(颜××)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时,要……。但此项费用不得大于该合同质保金的总额,否则,超额部分自己承担,若剩余部分待讨回后,乙方按回收部分80%提取此项的业务经费。三、在途货款回收按到我厂的数额为准,个人提取到账额的12%作为个人的业务经费。……。该协议甲方加盖有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的公章及被某签名。2005年2月1日,红钢高炉指挥部出具降价处理意见,以黄河耐火材料厂供应的部分耐火砖未达到国家标准为由,对部分耐火砖做降价处理,三项共计降价24573元。该处理意见加盖有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5年2月2日,颜胜利在该处理意见后面批注:我单位同意此降价处理意见。2005年1月27日,颜××给被某出具借条,载明:四平钢厂办事借款6500元。同年7月,颜胜利给被某出具收据,载明:今取到黄河耐火厂现金29000元(质保金经费提完)。2009年,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4日,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省济源市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供应我单位耐火材料货款697134.78元,已于2007年12月份止全某付清。(原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某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四平红嘴钢厂应收货款除去其它费用外,双方共同认定为38万元,由被某负责讨要并顶股金。质保金10%,即69000元,在以后讨要回来有多少两人平分。原告认为质保金已全某要回,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即34500元,被某认为要回的部分质保金因产品质量问题扣除降价费用和要账人颜胜利的提成款后,剩余部分8885元可以分割。因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要回来多少及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尽管对质保金要回的数额原、被某陈述不一,但根据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被某合伙经营的黄河节能耐火材料厂实际供货697134.78元,已于2007年12月份止全某付清,而且原、被某均认可质保金69000元包括在697134.78元内,被某也认可现在与原四平红嘴钢厂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质保金69000元已全某要回。虽然被某雇佣颜××要帐未征得原告同意,但既然退股协议约定供应四平红嘴钢厂的货款由被某讨要并顶被某股金,质保金69000元在以后讨要回来后有多少两人平分,那么,被某根据该约定雇佣颜胜利要账,并给付颜胜利一定提成费用,并不违反该协议。根据被某提供的颜××2005年7月出具的收据,颜××应提取的质保金经费为29000元,剩余部分即40000元,根据退股协议约定,应由原、被某平分,即被某应给付原告20000元。被某辩称要回来的质保金还应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的降价部分以及颜××出具的在四平办事借款6500元,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问题的降价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不应包括质保金,至于颜××因在四平办事产生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也不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综上,被某应给付原告质保金应分得部分20000元。至于原告在审理中增加的要求被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某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牛某承担384元,被某聂某承担279元,被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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