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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苏仙影剧院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郴州市苏仙影剧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林,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苏仙影剧院,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该影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影剧院(以下简称“苏仙影剧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林、被告苏仙影剧院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南新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郴劳仲人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了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于1992年到被告处担任场务岗位工作,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009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双方虽在合某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同时按何某档案工资的晋级标准增加工资执行。但根据原告在原仲裁庭提交的袁名荣与被告的《劳动合某书》可以证实袁名荣与被告在劳动合某中所约定的月工资2019.8元实际上就是袁名荣2009年1月的应发工资,原告另行提交的郴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也可以证实同时期、同单位职工、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做出了每个月补发830元补发工资的裁决。原告从事的工作时间比袁名荣要长,人事局档案的工资标准比袁名荣要高,为什么原仲裁庭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呢现行劳动合某法的立法宗旨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某权益,用人单位不能一味地追究利益而忽视劳动者的合某权益。因此,原告实际上应发的月工资不仅仅是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2151.8元。二、原仲裁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某》直接认定原告的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就是其人事异动工资审批表中的工资,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行件工资;(三)资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有关改革的工资报告中也明确了规定事业单位工资人员的工资收入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根据郴财行(2004)X号文件、郴财办(2007)X号文件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有合某经费来源的情况下按人均不超过10000元/年发放统一津贴补贴,……。事实上,被告按照该文件从2008-2009年1月期间每个月补发了原告830元误某、试验区津贴以及生活补贴、规范生活补贴。上述费用属于原告每个月的津贴补贴,是原告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原告实际上应发月工资应该是2009年1月工资即2151.8元。综上,原仲裁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某》直接认定原告的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就是其人事异动工资审批中的工资,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补发原告被拖欠的工资21995元(830元/月×26.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工资条,拟证明2009年2月起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2、何某与苏仙影剧院签订的劳动合某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某关系;

3、袁名荣的劳动合某书及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同时期、同单位职工、同一事实的案件已作出补发每月830元工资的裁决;

4、郴财行(2004)X号文件、郴财办(2007)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应按市财政文件规定应补发原告每个月津贴830元;

5、何某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前置程序。

被告答某辩称,被告是自收自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都是被告自行筹集,没有分文财政拨款。原告系被告职工,根据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某书》第五条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原告人事局档案工资2009年1月起是1070元、2010年1月起是1108元、2011年1月起是1134元。被告都以此为标准按时足额地发放了原告工资。根据《劳动合某法》第30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合某书的约定发放工资给原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诉请中提到的830元/月拖欠工资,根本不是劳动合某中约定的工资,其实是由145元生活补贴、60元误某、25元试验区补贴、600元规范生活补贴组成。根据郴州市人事局、财政局郴人发[1997]X号和X号文件,145元生活补贴、60元误某、25元试验区X组成部分,根据单位财力情况发放,不存在补发。根据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政办发〔2004〕X号文件,600元规范生活补贴的适用单位是市直党政群机关及财政金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而被告是自收自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不在发放600元规范生活补贴的范围之内。根据国人部发〔2006〕X号、X号以及湘人部发〔2006〕X号文件规定,上述补贴已纳入绩效工资范围,由单位根据情况自主发放,而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一直不好,年年亏损,连税费都按照困难单位减免,根本不具备发放上述补贴的经济能力。被告曾于2008年底补发过2008年12个月的上述补贴,这期间是上任经理在退休前为给职工留下好印象而找了这些补贴名目而发,这一次是补发并不代表以后年年都必须发放,也不代表增加了职工的工资报酬。更何某,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某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在补发之后,对原告的劳动合某没有约束力,原告劳动合某约定的月工资为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进行发放,而其人事局档案工资没有上述830元补贴。被告与袁名荣所签订的合某约定月工资为2019.8元是被告工作失误,被告单位的20余名工作人员仅袁名荣未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发放。再者,袁名荣的工资约定为2019.8元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必须和他一样。因此,原告以袁名荣的工资作为参照要求补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830元拖欠工资没有合某依据,也与相关的政策不相符,被告是困难单位,没有发放上述补贴的经济能力,按照相关的文件规定,可以不发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某书,拟证明何某于2009年6月15日和郴州市苏仙影剧院签订劳动合某,约定何某的月工资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发放;

2、工资异动审批表,拟证明何某的人事档案工资为2009年月工资1070元,2010年月工资1108元,2011年月工资1134元;

3、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苏仙影剧院工资表,拟证明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何某的工资已按人事档案工资标准足额发放,苏仙影剧院属于自收自支单位,除2008年、2009年1月以外,自2006年起均未发放830元效绩工资;

4、2008年补发工资表,拟证明2008年补发的830元是前任经理退休前用其任期的盈余补发,由误某、试验区生活补贴、规范生活补贴组成,属于效绩工资,仅发放了2008年12个月和2009年1个月共计13月;

5、郴人发(1997)X号、X号、X号文件,郴政办发〔2004〕X号文件,拟证明生活补贴、误某、试验区X组成部分,根据单位财力情况发放,不存在补发,而规范性生活补贴的适用范围为全某拨款事业单位,并不包括自收自支的单位苏仙影剧院;

6、国人部发〔2006〕X号文件、X号文件,湘人发〔2006〕X号文件,拟证明地区性补贴已经纳入绩效工资范围,根据单位财力情况自主发放;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审查报告、减免税批复,拟证明郴州市苏仙影剧院属于经费自理的单位,年年亏损,税务局以困难单位的标准减免了影剧院应缴税款。

经本院庭审主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每月补发原告工资830元,2009年以后的工资中不存在830元补贴的发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是按照合某第9条约定进行工资发放,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补发830元工资的诉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袁名荣的合某与原告的合某内容不同,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文件并非补发830元工资的文件,文件中的规定说明被告有权根据实际能力自主决定津贴是否发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补发每月830元补贴的请求。

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某中约定何某的工资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发放,而不是被告提交的异动工资表中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月工资应是2009年1月2158元;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08年补发的误某等是津贴,不是绩效工资;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为地方性文件,与《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相矛盾,不能证明津贴纳入绩效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事业单位的财政亏损应由法定单位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当事人相互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且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苏仙影剧院提交的证据1至7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某审记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苏仙影剧院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法人,主管部门为郴州市文化局。原告何某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从郴州市麻纺厂调入被告单位,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工龄27年。原告先后在被告单位的招待所票务、影剧院票务等岗位工作,现在场务岗位上班,负责卖票、打扫卫生等工作。同在场务岗位的工作人员还有袁名荣、邓某、蔡某某、周某己、黄某庚、陈某辛、彭某等人。其中,袁名荣工龄24年,邓某工龄29年。被告单位现有与原告身份相同的职工21人。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在职工的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之外对何某等职工补发了每月830余元不等的补贴,830元补贴包括误某60元、实验区津贴25元、生活补贴145元(按级别有区别),规范性生活补贴600元。由此,2009年1月,原告工资是2151.8元(按830元/月发放),袁名荣工资是2019.8元,邓某工资是2054.8元。被告苏仙影剧院2009年、2010年因经营、负担等原因年年亏损,郴州市省级税收征收分局以困难单位标准减免了被告部分应缴税款。

2009年6月15日,原告何某与被告苏仙影剧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书,该合某约定了劳动合某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某解除等内容。合某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原告)上月工资,月工资为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同时按郴州市人事局乙方(原告)档案工资的晋级标准增加工资执行。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按国家相关政策提升工资。”2009年2月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以郴州市文化局、郴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何某等职工审批的《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为基础发放了工资,2011年5月,原告的月工资是1396.8元,袁名荣的月工资是1258.8元,邓某1296.8元。

2009年6月15日,其他职工也与被告苏仙影剧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书,合某亦约定了劳动合某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某解除等内容。但是,唯独职工袁名荣的《劳动合某书》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原告)上月工资,月工资为2019.8元(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同时按郴州市人事局乙方(袁名荣)档案工资的晋级标准增加工资执行。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按国家相关政策提升工资。”同时合某书第二十一条约定“非统筹部分根据单位效益进行补发和发放。”2009年6月起,被告以郴州市文化局、郴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袁名荣审批的《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为基础发放了工资,直到2010年12月,袁名荣的月工资还仅是1234.8元,与劳动合某书约定的月工资2019.8元相差较大。袁名荣以苏仙影剧院没有按照合某约定发放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按照合某约定月工资2019.8元补发拖欠工资。2011年3月31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仙影剧院按照合某约定的月工资2019.8元补发拖欠袁名荣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15083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苏仙影剧院实际兑现了袁名荣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月工资2019.8元的合某约定。2011年1月至今,被告仍然以郴州市文化局、郴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的《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为基础对袁名荣发放工资。

据此,原告何某认为其比职工袁名荣工龄要长,工资却还少,是被告少发了工资,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发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间(26.5个月)拖欠的月工资830元,合某21995元。2011年9月1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某中约定的人事局的档案工资标准指的就是何某的人事异动工资审批表中的工资。何某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830元就是郴州市苏仙影剧院必须支付的工资,也不能证明830元属于合某中约定的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故何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二、何某与郴州市苏仙影剧院在劳动合某中约定标准为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进行了发放,同时按郴州市人事局中何某档案工资的晋级标准增加了工资执行。郴州市苏仙影剧院按照人事局的档案工资标准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某发放了何某的工资,没有拖欠何某的工资,对何某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驳回何某的申请请求。

原告何某不服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发被拖欠的工资21995元(830元/月×26.5个月)。

另查明,《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显示,原告2009年1月起执行的工资标准是:岗位工资615元/月,薪级工资455元/月,妇女卫生费15元/月,合某1085元;2010年1月起执行的工资标准是:岗位工资615元/月,薪级工资478元/月,妇女卫生费15元/月,合某1108元/月;2011年1月起执行的标准是:岗位工资615元/月,薪级工资504元/月,妇女卫生费15元/月,合某1134元/月。被告苏仙影剧院对原告何某实际发放的月工资项目为:2009年1月2151.8元(岗位615元、薪级432元、绩效190元、工龄29元、留津23.8元、误某60元、保金17元、试津25元、补贴745元、女卫15元);2009年2月至12月各1345.8元(岗位615元、薪级455元、绩效190元、工龄30元、留津23.8元、误某0元、保金17元、试津0元、补贴0元、女卫15元);2010年1月至12月各1369.8元(岗位615元、薪级478元、绩效190元、工龄30元、留津23.8元、误某0元、保金17元、试津0元、补贴0元、女卫15元);2011年1月至5月各1396.8元(岗位615元、薪级504元、绩效190元、工龄30元、留津23.8元、误某0元、保金17元、试津0元、补贴0元、女卫15元)。被告实际发放的月工资高于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的工资标准260余元。

还查明,郴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发放奖金补贴的通知》(郴政办发【2004】X号)和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人事局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发放奖金补贴的补充通知》(郴财行【2004】X号)及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人事局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市属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发放政策的通知》(郴财办【2007】X号)文件显示,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有合某经费来源渠道的情况下按人平不超过10000元/年发放统一津贴补贴,同时要求各单位积极筹措资金,优化支出结构,优先保证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依据劳动合某追索劳动报酬而酿成的纠纷,原告何某与被告苏仙影剧院签订的劳动合某,其内容合某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一、对劳动合某第九条约定“月工资为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同时按郴州市人事局乙方档案工资的晋级标准增加工资执行”如何某解;二、原告何某能否参照袁名荣的月工资标准领取工资;三、是否应当补发月工资830元。

关于“对劳动合某第九条约定月工资为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同时按郴州市人事局乙方档案工资的晋级标准增加工资执行”如何某解,津贴补贴是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的问题。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等职工属于事业编制职工,职工人事档案个人晋级材料以及工资调级标准均要依照人事部门审批执行,原、被告约定以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可见“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就是以《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显示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月工资不得低于此标准,再结合某州市政府政策规定和被告单位财力,发放其他津贴补贴以及落实福利待遇。

关于原告何某能否参照袁名荣的月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问题。原告何某的劳动合某书与袁名荣的劳动合某书就月工资标准的约定内容不同,被告苏仙影剧院对原告发放的工资微高于约定标准,故原告依劳动合某主张不能;其次,被告苏仙影剧院有21名在编职工,与原告同岗位的职工共8人,现在只有袁名荣因劳动合某书约定月工资为2019.8元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领取了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工资2019.8元,其他职工均参照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发放工资。由此,绝大多数职工领取工资的水准与原告相同。同工同酬应以参照同岗位绝大多数职工工资的水准为合某,不宜在特例工资水准不和谐的情形下参照特例工资水准。为此,原告依照劳动合某以及同工同酬原则主张其工资按袁名荣2019.8元月工资标准领取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补发月工资830元的问题。根据郴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苏仙影剧院,在有合某经费来源的情形下政策允许发放此补贴,但是,发与不发的自主权在被告苏仙影剧院,目前被告苏仙影剧院连续两年亏损,暂时没有财力发放此部分补贴,被告决定暂时不发是顾全某局,以单位生存和正常运行为重,符合某规的经营行为,职工理应理解单位目前困境,与单位共度难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辉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吴满苹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某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某规定;没有集体合某或者集体合某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某或者集体合某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某的约定,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某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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