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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华库典邮品中心、北京逸兰世纪信息咨询中心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428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海鹰路X号X号楼东侧四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华库典邮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A座7H。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逸兰世纪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纳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华库典邮品中心(以下简称金华库典中心)、北京逸兰世纪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逸兰世纪中心)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江,被告金华库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逸兰世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纳公司诉称:原告于1992年起即开始制作、销售《中国邮票》年册,该产品以独特的装帧、设计、优良的质量获得了广大集邮爱好者、邮商和市场的高度认同,被公认为该领域的知名产品。2003年被告金华库典中心开始制作、销售《中国邮票2003》年册,该年册由第二被告逸兰世纪中心设计。两被告设计、制作、销售的年册与原告制作的年册在包装、装潢等方面近似,封面的设计、年册的大小、颜色、文字表述、样式等方面极为相近,很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另外,原告与金盾出版社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获得该社出版的《美术设计图库》中的部分图稿的独家使用权,但其中的两羊图案被被告使用在其制作的年册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侵犯了原告对图稿的独家使用权和除“2003-4百合花”、“2003-9中国古典文学名著——《聊斋志异》(第三组)、”“2003-25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一十周年”之外的25段邮册文字部分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设计、制作、使用、销售《中国邮票2003》年册;2、两被告停止使用《中国邮票2003》年册中的羊图案;3、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赔礼道歉;5、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金华库典中心辩称:第一,我单位制作、销售的年册上明确印有“承制:北京金华库典邮品中心设计:逸兰世纪”等字样,消费者不可能产生误认。第二,我单位制作、销售的年册是委托第二被告逸兰世纪中心设计,双方协议约定因版权和设计出现的问题由逸兰世纪负全部责任。就算我单位制作、销售的年册构成侵权,也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第三,我单位委托第二被告逸兰世纪中心设计年册的时间是2003年9月8日,原告与金盾出版社签订合同是在2003年11月3日和4日,我单位行为在先,原告与金盾出版社的行为在后,我单位不可能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逸兰世纪中心辩称:第一,我单位设计的年册不可能与原告年册混淆。我单位设计的年册以及包装箱均在明显位置标注了金华库典中心的标志、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设计上有明显不同。年册的生产工艺、原材料、封面的形式是各生产厂家惯用模式,原告没有专有权。第二,我单位未侵犯原告年册文字部分的著作权。我单位在设计时,各邮票文字介绍大多取材于《新邮预报》、《集邮》杂志、《中国集邮报》、中国集邮网等媒体,邮票技术资料是国家统一发布,因此年册文字部分相近似是必然的。第三,我单位在2003年10月与金盾出版社出版的《美术设计图库》的主编鹿耀世签订使用该书中羊图案的授权使用协议,因此我单位有权使用羊图案。第四,原告未举证证明我单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鸿纳公司自1992年以来一直制作、销售《中国邮票》年册(以下简称邮册),其设计、制作的邮册外有封套。邮册与封套的设计风格自1992年以来一直没有变化。鸿纳公司2003年邮册封套正面上方有一方形邮票图形,内有一蓝色羊图案,图形下方为三行文字分别是:“中国邮票”、“(略)”和“2003”。封套背面是一圆形图案;邮册封面上方是国徽,其下为三行文字分别是:“中国邮票”、“(略)”和“2003”。封套底色为深红色,邮册外观为紫红色。邮册由扉页、文字页、邮票页和目录页组成;文字页与邮票页各10页,相互间隔排列。文字共有28段与2003年发行的28套邮票相对应,是对邮票的相关背景及技术资料的简要介绍;每段文字又分成说明与技术资料两部分,其中第11段“2003-11苏州园林——网师园(T)”的文字说明部分中的“郎”错印成“朗”。目录页主体从左至右分别为“目录”、“志号”和“名称”三列文字,其中“目录”一列下对应的是页码。

鸿纳公司称,其邮册的文字部分由其职员邓春萍编写,著作权已转让给鸿纳公司,其邮册在2003年9月即设计完成,同年10月17日开始印制,并有同日《生产通知单》复印件为证。但该《生产通知单》复印件模糊不清,其上虽有“2003普册正文下半年7-8页”等字样,但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由被告逸兰世纪中心设计、金华库典中心制作、销售的2003年邮册及封套的外观与原告邮册及封套的大小、形状、底色基本相同,其上的图案以及文字的排列、样式也基本一致。另外,被告邮册文字说明部分第11段“2003-11苏州园林——网师园(T)”文字说明中的“郎”也错为“朗”;其目录页中“目录”一列下对应的也是页码。被告邮册的文字页有边框,边框上方左侧是一羊图案和“癸未年”字样;被告邮册封套正面上方方形邮票图形中的羊图案与鸿纳公司邮册封套上的羊图案不同。

对比原、被告双方邮册的文字说明,其中:2003-3中国古代书法——篆书、2003-6钟楼与清真寺、2003-7乐山大佛、2003-8鼓浪屿、2003-10吉林陨石、2003-12藏羚、2003-13崆峒山、2003-18重阳节、2003-20民间传说——梁山伯与祝英台、2003-23中国2003第十六届亚洲国际邮票展览、2003-26东周青铜器、特4-2003万众一心抗击“非典”等12段文字基本相同。

中国集邮总公司2000年和2003年邮册及封套、北京柳芳集邮用品有限公司2003年邮册及封套、天津市天津制本厂1997年邮册和北方集邮用品有限公司2003年邮册的底色大都为紫红色或深红色,封套上都由图案和文字组成,邮册封面上都是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及相应的英文和年份,邮册也都由扉页、文字页、邮票页和目录页组成。其区别主要是中国集邮总公司和北京柳芳集邮用品有限公司的邮册目录页主体分别是“志号”、“名称”和“页码”三列文字,北方集邮用品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天津制本厂的邮册目录页只有“志号”和“名称”两列文字,页码放在“名称”一列中。

2003年第1期《集邮》杂志第10页刊载了“2003-2杨柳青木版年画”邮票的介绍文章;2003年第2期《集邮》杂志第3页刊载了“2003-4百合花”邮票的介绍文章。被告逸兰世纪中心称,其邮册的文字说明来源于上述文章。

2003年9月8日,被告金华库典中心、逸兰世纪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华库典中心委托逸兰世纪中心设计2003年邮册,设计费1万元;逸兰世纪中心负责搜集资料及设计,并保证资料和设计的完整、准确,并对因版权和设计出现的问题负全部责任。

2003年10月,被告逸兰世纪中心与鹿耀世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鹿耀世将其主编并由金盾出版社出版的《美术设计图库》动物卷第163页的两个羊图案授权逸兰世纪中心在邮品和广告设计中使用;鹿耀世保证两羊图案为其版权所有,在授权使用期限内发生的版权问题逸兰世纪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逸兰世纪中心将上述两羊图案分别使用在其设计的2003年邮册封套上和邮册文字页边框上方左侧。

2003年11月3日和4日,原告鸿纳公司与金盾出版社签订《<美术设计图库>资料使用许可合同》和《关于<美术设计图库>资料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金盾出版社对其出版的《美术设计图库》各卷的图稿享有著作权,其将《美术设计图库》动物卷第163页的两个羊图案授权给鸿纳公司在2003年邮册以及其他集邮品中独家使用。

鸿纳公司从金盾出版社处取得授权的两羊图案和逸兰世纪中心从鹿耀世处取得授权的两羊图案完全相同。

2003年12月9日,鸿纳公司在市场购买了被告2003年邮册一本,单价拾元五角。

2004年6月7日,本院就涉案两羊图案询问《美术设计图库》动物卷主编鹿耀世。鹿耀世称,涉案两羊图案是其文革时购买的剪纸图案,已无法找到作者,并且两羊图案的著作权并未转让给金盾出版社。

上述事实由原告1992-1995年、1998年、2001年和2003年的邮册及封套,被告2003年邮册及封套,中国集邮总公司2000年和2003年邮册及封套,北京柳芳集邮用品有限公司2003年邮册及封套,天津市天津制本厂1997年邮册,北方集邮用品有限公司2003年邮册,原告与金盾出版社签订的《<美术设计图库>资料使用许可合同》和《关于<美术设计图库>资料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合同》,两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被告逸兰世纪中心与鹿耀世签订的两份《授权使用协议》,2003年第1、2期《集邮》杂志、《美术设计图库》动物卷一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两被告设计、制作、销售的2003年邮册及封套与原告2003年邮册及封套外观是否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在其2003年邮册上使用两羊图案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两羊图案享有的独家使用权;第三,被告2003年邮册的文字说明部分是否侵犯了原告相应部分的著作权。

原、被告邮册及封套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原告虽然自1992年以来即使用类似的包装装潢生产邮册及封套,但并无证据证明其邮册及封套属于知名商品;而且其他邮品生产商生产的邮册及封套也大都采用与原告邮册及封套近似的包装装潢,原告所主张的邮册及封套的包装装潢并非特有包装装潢,不能因为被告邮册及封套的包装装潢与其近似就认定被告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从金盾出版社取得了独家使用涉案两羊图案的权利,但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案外人鹿耀世处获得使用涉案两羊图案的权利,因此,涉案两羊图案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谁尚无法确定。原告从金盾出版社取得的独家使用权是否合法有效亦难以确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涉案两羊图案的独家使用权并请求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两羊图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对其2003年邮册的文字说明部分享有著作权。依据现有证据,虽被告邮册的部分文字说明与原告邮册的相应文字说明基本相同,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邮册文字说明的创作时间早于被告邮册的使用时间,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设计邮册时接触过原告邮册的设计底稿,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邮册的文字说明侵犯其邮册文字说明著作权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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