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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林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再字第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别名吴某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宗,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系琼山市X镇建筑材料总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宗,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吴某某在林某某挂靠海南广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富力公寓楼工程项目期间,从林某某所有的富力公寓楼工程款帐户中收取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事实清楚。吴某某称该二十万元是其依约收取的管理费,但至今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吴某某关于该二十万元系管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欠条》的证据效力问题,应当指出,林某某在追索该款过程中,要求吴某某书立《欠条》具有一定的胁迫性。由于该《欠条》的取得方式欠缺合法性,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而时任大台北豆浆大王店主管李忠斌的证言可以证明吴某某拖欠林某某借款的事实。因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吴某某所收取的二十万元系借款。林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1、他收取的二十万元是管理费。2、他所写欠条是被胁迫下形成的。3、原审判决认为他无证据证明是管理费,但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借款。4、李忠斌的证言不实。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收取的二十万元是借款而不是管理费。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十万元不是借款。3、不论欠条是否有效,上诉人收取其二十万元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系表兄弟。1994年2月,林某某承领海口富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富力公寓楼工程,经与吴某某协商,林某某以吴某某的私营企业海南广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口富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兴建富力公寓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在工程承包期间,经林某某同意,吴某某从中国银行海甸办事处海南广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富力公寓楼工程款帐户中取走人民币二十万元。1998年12月30日,林某某等人与吴某某到海口市X路大台北豆浆大王店商谈归还上述款项事宜。期间,林某某胁迫吴某某写下欠条一张。另查明,林某某以海南广立公司的名义与富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分多次交给吴某某管理费十六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帐单、欠条、本院的询问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被上诉人林某某承包富力公寓楼工程期间,从林某某所有的富力公寓楼工程款帐户中取走人民币二十万元事实清楚。因林某某曾交给吴某某管理费十六万元,所以吴某某主张其取走的二十万元是管理费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该二十万元系吴某某向林某某的借款正确。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国华

审判员裴斐

审判员邓爱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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