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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身份证号(略)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镇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组。

被告赵xx(身份证号(略)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与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5月、6月,被告分别向我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6月21日前归还)、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千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赵xx辩称,我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高利贷,不应当得到主张。2010年5月21日的借款不是事实,借条上文字和签名不是我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赵xx向原告张xx借款12万元用于经商,约定于2010年6月21日全某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赵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8日,被告赵xx又向原告张xx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约定一个月归还,月利率10%,即每月利息为5千元。当日,被告赵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赵xx至今未偿还原告张xx17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张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xx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前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赵xx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约定有还款期间,且起诉之日均已到期,原告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5月21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张xx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6月8日的借款5万元,其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无效。被告赵xx辩称2010年5月21日的借条及签名并非自己所写,借款不是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7万元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0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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