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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姜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姜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姜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姜某为借款人张和润提供联带贷款担保,张和润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支取本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中,张和润欠本金4352.1元及利息未还,并不知去向,被告也未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为早日收回欠款,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张和润、姜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②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③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④张和润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⑤张和润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姜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张和润、姜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及担保合同,张和润借款10000元,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支取本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违约时回加收50%的罚息。合同履行中,张和润欠本金4352.1元及利息未还,姜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张和润主张还款受阻,故起诉要求被告姜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与张和润、姜某所签《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张和润在履行合同中违约,保证人姜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选择姜某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姜某偿还本金435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姜某偿还上述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张和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352.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扬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某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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