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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李某庚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中专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务农,系原告李某丙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中专文化,务农,系原告李某戊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告李某己之子,住(略)。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春,原告李某丁、李某戊委托代理人江某春,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11年4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某庚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坳上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牛坪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搭乘李某庚芝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李某庚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查明,被告李某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案发时被告李某庚在交警部门未到现场,将其驾驶的湘x号车擅自移走并藏匿,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原告李某丙受伤后,被送往198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12处伤。用医疗费48763.08元。出院医嘱为:全某叁个月,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活血化瘀接骨药物,以及后期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估计医疗费8000元。原告李某丙的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某中心、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重伤、柒级伤残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原告李某丙尚有12岁的女儿李某戊、72岁的父亲李某丁需要抚养和赡养。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以及被告李某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以及《湖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3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全某责任。而被告李某己作为车主,对高危工具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支付了24000元医药费后,其余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8763.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070.3元[138天(4月26日-8月8日住院至定残前1天)×29280元÷365天]、护某3594.3元[57天×2301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2元×57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6元(5622×20×40%)、被抚养人生活费28466元(小孩6年×4310元÷2人×60%+父亲8年×4310元×60%)、鉴某1900元、交通费500元、照像打某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4级×5000元),共计损失170233.6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信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和信息。

证据3,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的伤需要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证据4,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

证据5,医疗费发票、鉴某、财产损失、复印费等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后的相关损失。

被告李某己辩称:1、原告诉被告李某己主体错误。被告李某己不是湘x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此车的登记车主,湘x车的车主是另一被告李某庚,有被告李某庚从他人手中购买此车的收条为证。况且被告李某庚已结婚生子分家另过,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己与被告李某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2、该案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原告直接诉至法院,属程序有误,且交警勘察现场时,只有原告方在场,没有通知被告方,交警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失公证。3、原告还在住院康复期间,擅自到有关部门作伤残鉴某,被告李某己即使不是该案的主体,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某也不服,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重新指定机构作出符合实际情形的伤残鉴某。4、该案中原告的劳动能力鉴某,被告李某己认为湖南郴州正宏司法鉴某所业务范围只是法医临床鉴某及法医病理鉴某,没有劳动能力鉴某的业务范围,无权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鉴某。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己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庚辩称:1、在本事故之中,被告李某庚不应当承担全某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李某庚无能力承受也无法接受,况且汽车是被告李某庚的,与被告李某庚之父亲李某己无牵连。2011年4月26日上午,被告李某庚驾驶湘x号货车往水龙石场去拉货,途经牛坪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丙驾驶搭乘李某庚芝(原告李某丙之妻)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对交汇时,由于摩托车速过快(每小时约60公里),原告李某丙之妻肩上又扛着一捆竹笋,因此心慌而操作不稳,挂住了汽车货厢左边供水用的沉淀杯上,摩托车失控翻倒在公路边并碰在土堆上,把自己的右脚碰得骨折了,原告李某丙之妻无事。从当时的事发现场可以看出,被告李某庚刹车很急,并且已经让到公路边,有刹车拖痕可以证明,摩托车根本就没有刹车。因为路窄被堵塞了好几辆汽车,事后李某丙的哥哥培古赶到现场,要求被告李某庚把车开走,被告李某庚当时要保护某场不肯,并且提出要先拍照,培古说不用拍照,都是熟人,私了算了。因为堵塞交通,事后被告李某庚叫人把汽车开到良田修理店去了,有水龙村的几个驾驶员在现场可以作证。之后,被告李某庚与培古、江某、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壬等人把伤者扶上车,送到198医院住院抢救,被告李某庚当时交住院费1000元,后来先后借钱交医疗费24000元,在交警三大队交了10000元。案发时,被告李某庚虽有无驾驶证驾车的违章现象,那是在乡间小道上跑运输为了生活。事故发生后,双方说好的私了,没想到,原告不通知被告李某庚单方叫了交警部门进行了所谓的现场勘查,再者,原告李某丙的伤残等级鉴某时间也不符合法定期限,劳动能力鉴某也是在不具备鉴某资格的单位鉴某的。2、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鉴某单位,对李某丙重新做出伤残等级鉴某和劳动能力鉴某,并驳回原告在赔偿清单中的各项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李某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李某庚购买王见勇的车的事实。

2、李某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丙的哥哥李某庚沛要求被告李某庚把车开走。

根据原告的举证,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除原告李某丙是本案的主体,李某丁、李某戊不是本案的主体。证据2,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单方认定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在康复期间内鉴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某期间。证据5,有异议,不知情,不认可。

根据被告李某庚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这份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现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证人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中医疗费,予以认可。

对被告李某庚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某庚驾驶湘x号货车由坳上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牛坪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丙驾驶搭乘李某庚芝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向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丙和乘车人李某庚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则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李某丙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李某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庚芝不承担责任。同日,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原告李某丙和被告李某庚。2011年5月12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被告李某庚做了讯问笔录,其中询问了被告李某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吗,被告李某庚表示无异议。原告李某丙受伤后,为了抢救原告李某丙,移动了被告李某庚驾驶的湘x号货车,被告李某庚才与其他人一起把原告李某丙抬出上120车,送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7天,总计用医疗费48763.08元。同年6月22日,原告李某丙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3、右乆动静脉挫伤;4、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5、右膝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半月板撕裂;7、头部外伤;8、左肩部外伤;9、左小指软组织挫裂伤;10、左手指软组织擦挫伤;11、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12、左手指伸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全某叁个月;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4、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活血化瘀接骨药物;5、若神经损伤及膝关节病情无明显恢复,则考虑行下一步治疗。同年7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疗出具了原告李某丙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需医疗费8000元。原告李某丙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庚芝护某,李某庚芝属农村居民。被告李某庚在原告李某丙住院时交了1.4万元医疗费,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了1万元,被告李某庚共付原告李某丙2.4万元。2011年5月6日和7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分别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李某丙进行了损伤性质和伤残等级鉴某,经湘南学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被鉴某人李某丙的损伤现状评定为重伤和柒级伤残等级,并建议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同年8月5日,原告李某丙到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鉴某,经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鉴某被鉴某人李某丙目前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三次鉴某共用鉴某1900元。2011年5月6日和7月26日,宏法照像部分别收取了原告李某丙照相费、打某、复印费、出勤费为75元和300元,并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2011年7月23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尔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了此案之后,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某庚不服原告李某丙的伤残等级的鉴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某,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重新鉴某,同年12月20日,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作出了鉴某意见书,认为被鉴某人李某丙伤残等级属九级。

另查明,湘x号车行使证登记的车主是蒋开军,2011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丙在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询问笔录中承认湘x车是其父亲李某己的,并且被告李某己于同年5月5日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写了一个说明,也自认于2009年6月份购买了湘x车,交给其儿子李某庚驾驶。湘x号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庚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原告李某丙有其女李某戊需抚养,父亲李某丁有两子一女,也需其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二、湘x号车实际所有人;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庚收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之后,双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庭审之中,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并且,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被告李某庚的讯问笔录,及被告李某己写给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说明,均证明湘x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己,由被告李某庚驾驶。对两被告辩称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庚,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李某丙用医疗费共计48763.0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李某丙提供了医院的证明,并且原告的伤情确定需要取出内固定装置的手续,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原告李某丙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070.3元。因原告李某丙住院57天,出院医嘱需全某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47天。原告李某丙是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3月7日统计公报提供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922元,计算原告李某丙的误工费应是6412.42元(15922元÷365天×147天)。原告李某丙计算的误工天数和计算的标准错误,被告计算的误工天数是正确的,但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2元×57天),原、被告无异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976元,因被告李某庚不服原告李某丙的伤残等级鉴某,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某,原告李某丙经法医重新鉴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某丙应按2011年3月7日湖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提供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488元(5622元×20%×20年)。原告李某丙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按七级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其护某3594.3元,因原告李某丙住院期间是由其妻护某,其妻是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922元,计算57天的护某为2486.45元(15922元÷365天/年×57天)。原告李某丙和被告计算的标准均是错误的。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李某丙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被告认为每天只需营养费10元又过低,本院根据原告李某丙的伤情,酌情考虑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原告李某丙被扶养人有其女李某戊,现年12岁,其父李某丁72岁,均是农村居民,按照2011年3月7日湖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提供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生活费为:李某戊2586元(4310元÷2人×6年×20%),李某丁2298.66元(4310元÷3人×8年×20%),共计4884.66元,对原告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中第四条之规,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应是27372.66元(22488元+4884.66元)。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李某丙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李某丙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原告李某丙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三次鉴某用共计1900元及照像费、打某等300元,因被告李某庚申请重新鉴某改变了原告李某丙的伤残等级,另外,原告李某丙的重伤鉴某用,也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所以,对原告李某丙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某丙虽提供了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不需这么多交通费。另外,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5058.61元。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己又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己明知被告李某庚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交给被告李某庚驾驶,两被告均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丙的医疗费48763.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140元,合计58587.08元,由被告李某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尚余48587.08元,由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庚已支付原告李某丙医疗费2.4万元)。

二、原告李某丙误工费6412.42元、残疾赔偿金27372.66元、护某248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471.53元,由被告李某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46471.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被告李某庚、李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705元,被告李某庚、李某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某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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