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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现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游某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游某民由被告杨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婚生男孩游某民的义务,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婚生男孩游某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游某民的事实。

3、前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婚生男孩游某民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4、育才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男孩游某民在育才小学就读的事实。

5、(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游某民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游某榕由原告游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游某民,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游某榕。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游某民由被告杨某抚养,婚生男孩游某榕由原告游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婚生男孩游某民的抚养费,也不履行监护婚生男孩游某民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游某民由被告杨某抚养,婚生男孩游某榕由原告游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鉴于被告不履行抚养婚生男孩游某民的义务,且婚生男孩游某民己满十周某,为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经征询婚生男孩游某民的意见,其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抚养费自行承担,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游某与被告杨某的婚生男孩游某民由原告游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游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霞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某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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